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被告
- 林慶龍
- 被告
- 林慶哲
- 被告
- 視同被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於被告及視同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及視同被告清償債務,依被告、視同被告與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增補借據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