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劉枝鑫
- 訴訟代理人
- 李良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科蓁律師
- 被告
-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奇能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司)於民國79年1月2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起至82年1月25日止,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2年1月25日、金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祥誠公司未依限返還前開借款,經被告輾轉取得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件受理,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告復於105年8月24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4月16日函本院,以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併案之卷證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被告竟然再次於107年7月3日,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嗣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惟查:㈠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即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准許,台灣人壽公司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373號受理,被告於104年11月間再次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顯然違法,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者為違法之執行名義。㈡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被告迄未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請求權業於94年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期間台灣人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確定實體關係之效力,非屬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㈢被告係自訴外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批人所設立控制,等同為同一公司,是系爭借款債權輾轉由寶山公司受讓時,即與系爭借款債務混同而消滅。㈣台灣人壽前於84年間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5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被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無必要外,其再以所取得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亦屬無據。
㈤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自系爭借款之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孫以桐、劉惠芬受償3,446萬5,597元,並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是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1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被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伊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系爭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正當,原告指摘系爭裁定違法,及伊不得重複實行抵押權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執84年拍字第535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擔保債權,雖系爭土地後無人應買,而於91年4月26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1年4月27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伊於107年7月3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復法無禁止1人任2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限制數家公司之商業主事務所設於同1住址,原告據以推認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等同為同一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前經台灣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伊為本件聲請拍買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即不得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加計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乃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誠公司於79年1月2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人壽公司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79年1月25日起至82年1月25日止,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台灣人壽公司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祥誠公司未依限返還系爭借款,經台灣人壽公司轉讓系爭借款債權,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㈢ 被告前於104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核准之89年度執字第101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104年度執字第21876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㈣、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87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4月16日函本院,以原告之公法上債務完全清償,將前開併案之卷證退還,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90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被告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確定。
㈤、被告於107年7月3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已向本院聲請84年度拍字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法所不許,系爭裁定顯然違法,又台灣人壽公司前既已執84年度拍字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無結果予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即應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另取得系爭裁定並據以重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云云,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非法所不許原告指摘系爭裁定予以准許應屬違法,並非可採,況系爭裁定作成已具有裁判之羈束力,被告自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又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經本院退還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相關債權證明,並無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核實,原告指摘被告應依據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1月25日,被告迄未對其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其借款請求權業於94年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99年1月25日已不得行使抵押權,期間台灣人壽雖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云云,然聲請拍賣抵押物據以強制執行,即為實現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時效中斷事由。本件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於84年6月17日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該執行事件因拍賣物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使然,非因被告己意行為,自仍應於該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終止之翌日即91年4月26日,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於106年4月26日始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實行抵押權,自屬合法,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寶山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寶山公司與祥誠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批人所設立控制,二家公司等同為同一公司,是於寶山公司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時,系爭借款債權即與系爭借款債務混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不同法人各自享有其權利及義務,祥誠公司與寶山公司既為各依法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即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應各自享有其權利及義務,是於寶山公司取得詳誠公司債權之情形,並無發生債權債務混同可言,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業於84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受償部分債權,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是縱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1年4月26日重行起算,亦於106年4月26日完成,被告於107年7月3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不能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揆其立法意旨為: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原告前開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人壽公司前已實行抵押權,被告之後實行抵押權期間不得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加計5年云云,顯然曲解民法第880條規定內容,橫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原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