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比克斯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澄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後,變更依序法定代理人為潘奕彰、徐瑞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5、262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內),並分別經被告、原告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2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表明依據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 貨款新臺幣(下同)7,392,298元。嗣後就所請求貨款中7,392,298元關於取消訂單費用648,154元之請求,追加依兩造 合意之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係基於相同之請求給付貨款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訂單,為被告生產成衣並按期交貨,每月結算貨款1次,被告應按月結算45天內以匯款方 式支付貨款予原告,貨款金額以實際交貨數量為主。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下旬,因公司財務問題積欠原告107年3月份貨款10,207,094元。原告因而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貨款,兩造進行協商,惟被告未能依協商結果每週支付1,500,000元,經常只匯款1,000,000元。經原告催促,被告要求改為分期每週支付1,000,000元,原告勉為同意,被告 不久後只匯款500,000元,因此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至107年6月份為止。兩造復於107年10月18日進行協商,被告承諾自107年11月起分期每週清償600,000元,於11月2日被 告並未付款,至同年11月9日僅匯款200,000元、11月16日匯款450,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107年10月18日協商結論分期清償,若被告 無法依其承諾按期如數清償積欠貨款,原告將拒絕再給予分期利益,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應付未付貨款15,796,443元。經兩造再協商,被告於108年1月先行簽發16張支票共8,000,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貨款。16張支票最後於108年11月29日兌現。原告於108年8月起請求被告提出後續清償計畫,未獲得被告回應,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清償剩餘貨款7,392,298元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成衣,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也受領貨物,並收受原告簽立的統一發票,如起訴狀附件(出貨帳款明細)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392,29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中,其中關於取消訂單費用648,154 元部分,係因原告於107年4月12日、24日提出的蠟筆小新、海綿寶寶衣服報價單,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請原告開版進行製作,依兩造所簽立「成衣委託製造契約書」,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要求原告停止生產海綿寶寶、蠟筆小新衣服。因海綿寶寶、蠟筆小新衣服已經裁剪完成,海綿寶寶衣服後領尺寸標印花印製完成,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出改作素T,但成本、款式會與目前販售的不同,或全部停止生產,被告應支付備貨費用(已經發生的費用)給原告。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決定接受原告第2個方案,並請原 告提供備貨費用金額(第2頁)。原告於107年8月6日提出費用清單給被告,金額為648,154元。是此部分原告亦得 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154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2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有查收原告起訴狀附件所列發票號碼之相應發票,但應由原告提出兩造之訂單、驗收單等,以作為原告請求貨款之依據。 (二)原告起訴狀附件並未除被告先前已開出之折讓證明單3筆 貨款共計2,367元。 (三)原告起訴狀附件中列有取消訂單費用648,154元、妞妞貨 款404,145元2筆加項,除未見相應發票號碼外,亦無佐證可證明該2筆貨款主張存在。 (四)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部分貨款部分,提出關於原告所提出單據中,託運單、驗收單與出貨明細數量不一致;或部分出貨單、託運單部分欠缺;或驗收單未經雙方簽章確認發票並未提出完整單據,被告無法核對發票金額是否正確,或是出貨明細與驗收單或托運單中之數量有不一致或是驗收單未經雙方簽名確認。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部分貨款部分,提出關於「原創101」6月份貨款及重整運費及運費、「相信美學(光旭請款」6月份貨款、取消訂單費用、妞 妞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該等4張發票以及相關出貨明 細、託運單、驗收單供被告核對,或雙方對此費用並未達成共識,原告皆否認該等款項存在。詳如被告所提出被告對原告所提請款單據意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 (五)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訂單,為被告生產成衣並按期交貨,每月結算貨款1次,被告應按月結算45天 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貨款金額以實際交貨數量為主。被告於107年5月下旬,因公司財務問題積欠原告107年3月份貨款10,207,094元。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惟被告未能依兩造協商結果每週支付1,500,000元,經常只匯款1,000,000元。經原告同意被告所要求改為分期每週支付1,000,000元,被告不久後只 匯款500,000元,因此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至107年6月份 為止。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進行協商,被告承諾自107年11月起分期每週清償600,000元,於11月2日被告並未付款,至同年11月9日僅匯款200,000元、11月16日匯款450,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107年10月18日協商結論分期清償,若被告無法依其承 諾按期如數清償積欠貨款,原告將拒絕再給予分期利益,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應付未付貨款15,796,443元。經兩造再協商,被告於108年1月先行簽發16張支票共8,000,000 元予原告,清償部分貨款。16張支票最後於108年11月29 日兌現。原告於108年8月起請求被告提出後續清償計畫,未獲得被告回應,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清償剩餘貨款7,392,298元等情,業 據提出之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25日、同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6日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電子郵件影本、AN00000000發票、出貨明細表、託運單、驗收單、AN00000000發票、出貨明細表、託運單、驗收單、CL00000000發票、出貨明細表、託運單、驗收單、AN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AN 00000000發票、 驗收單及其附件、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進貨總表、AN00 000000、AN00000000發票、驗收單、進貨總表、AN00000000、AN00000000發票、驗收單、進貨總表、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 其附件、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74號卷第25至31、39至46頁、本院卷第52至196、268至282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所請求部分,並未扣除被告先前已開出之折讓證明單3筆貨款共計2,367元,並提出發票影本4張、折讓單影本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被告雖提出折讓單影本3張,但並無法認定已將折讓單交付原告,而被告既不 否認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下,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部分貨款部分,提出關於原告所提出單據中,託運單、驗收單與出貨明細數量不一致;或部分出貨單、託運單部分欠缺;或驗收單未經雙方簽章確認等抗辯,惟就被告所指出貨數量不一致部分,該差距情形或為實際托運或驗收數量大於出貨數量或是所不足數量差距為1件至10幾件,所佔各次出貨數量數千件比例 甚微,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下,難以此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至於原告所提部分單據有所欠缺或是簽收單上未經雙方簽章,但被告未否認原告所提出收受發票,或提出被告公司所應製作會計、收貨等文件資料為據下,亦難以此認原告所主張為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部分貨款部分,提出關於「原創101」6月份貨款及重整運費及運費、「相信美學(光旭請款)」6月份貨款、取消訂單費用、妞妞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檢附該等發票以及相關出貨明細、託運單、驗收單供被告核對,或雙方對此費用並未達成共識等情,惟查: ⑴關於「相信美學(光旭請款)」6月份貨款部分,原告以 民事準備二狀已提出該等BCL00000000發票、驗收單及其 附件、CL00000 000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CL00000000 發票、驗收單及其附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82頁),並經被告收受上揭原告提出上揭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後,即未到庭進行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提出被告公司所應製作會計、收貨等文件資料為佐證下,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2日、24日提出的蠟筆小新、海綿寶寶衣服報價單,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請原告開版進行製作,被告於107年6月19日要求原告停止生產海綿寶寶、蠟筆小新衣服。因海綿寶寶、蠟筆小新衣服已經裁剪完成,海綿寶寶衣服後領尺寸標印花印製完成,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出改作素T,但成本、款式會與目前販售的不同,或全部停止生產,被告應支付備貨費用(已經發生的費用)給原告。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決定接受原告第2個方 案,並請原告提供備貨費用金額。原告於107年8月6日提 出費用清單給被告,金額為648,1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107年4月12、24、18、19日及同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6 日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以及半成品未生產費用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以採信。 ⑶關於被告就「原創101」6月份貨款、妞妞費用部分所為抗辯,雖原告未提出發票以及相關出貨明細、託運單、驗收單供被告核對,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揭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以及協商給付貨款條件以及被告已分期清償貨款之情形均不爭執,在此過程中,如被告無積欠「原創101」6月份貨款、妞妞費用部分,衡情,被告必然會加以爭執,請求扣除,而被告並未就此請求扣除,反而幾次與原告達成協商合意,分期付款,開立票據清償部分價款,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對於其所爭議之款項,於本院審理中,經請求其本應之作留存之會計或是收貨等資料憑證,均未提出,以供兩造核對下,且提出上揭抗辯後,即未在到庭進行辯論或提出書狀說明或爭執,綜上調查之結果,衡量,本件在原告已釋明其曾就相關款項已經請被告給付,並經兩造協商,且被告業已為部分給付之過程下,被告空言否認,尚難認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尚積欠貨款(除原告主 張取消訂單費用648,154元外)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因被告終止關於海綿寶寶、蠟筆小新衣 服之定作,而請求損害賠償(648,154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其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是本院已無再行判斷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 第574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