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權利比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江哲瑋

  • 原告
    何柏慧
  • 被告
    陳富忠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忠、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以下合稱被告)等所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所載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該補充協議書編號9樓A1、9樓A3、11樓A5、11樓A7、13樓A5、13樓A7等6戶房屋及車位地下1層編號157、158、159與地 下3層編號82、83、84等6個車位請求權之權利範圍50%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經原告多次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依本院卷第52至54頁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得請求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合建債權)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部分權利分配予原告;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部分權利分配予被告分別共有。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如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㈢ 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富忠所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下稱鄭余權等人)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依「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該協 議書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書與陳富忠於106年與東馬公司所 簽「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所為之補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依「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所享有請求權之權利範圍,與嗣後先位請求分割依系爭合建契約所享有之系爭合建債權,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所享有系爭合建債權之權利範圍,係與原起訴聲明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其主張具有關聯性,且訴訟資料可以流用,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 予准許。另被告稱如系爭合建契約權利可以分割,亦應依原告與陳富忠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比例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原告與陳富忠就系爭借貸契約權利比例如 何,為分割系爭合建債權訴訟與確認該債權權利比例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本屬審理活動所及,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可用於裁判原告所追加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權利比例之訴,是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康鈞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 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及被告 陳富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由原告與陳富忠各出借25,000,000元,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 之14790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作為擔保。再由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2日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先簽訂合建契約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再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第8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依安和公司於98年10月22 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原告及陳富忠得選擇行使合建契約之權利。原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25,000,000元予安和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即對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有依系爭乙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取得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及6個 平面停車位之權利(即系爭合建債權),此項權利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各自出借金額比例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271條、 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合建債 權。如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之50%為 原告所有。如法院認為原告此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第二備位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陳富忠共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 分別共有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應予分割,其中移轉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部分之權利分配予原告;其中移轉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部分之權利分配予被告繼續分別共有。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如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富忠 所共有如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對鄭余權等人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給付任何款項,而係由陳富忠1人出資,共計匯款50,000,000元予安和公司及訴外 人鄭余權之公司即泰極建設公司。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訴外人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因系爭借貸契約而將其中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故 原告及被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僅在履行系爭借貸契約關於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之義務。是縱原告確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給付借款,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嗣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因無力清償其等另積欠陳富忠之129,200,000元債務,遂與陳富忠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標的,以142,000,000萬元出賣予陳富 忠,其等欠款抵銷部分價金後,餘款12,800,000元已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予康荷公司。陳富忠嗣與東馬公司於106年 間簽訂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選定戶別為9樓A1、9樓A3、11樓A5、11樓A7、13樓A5、13樓A6之房屋及編號為地下1層157、158、159號、地下2層82、83、84號之停車位,復再於108年11月15日簽訂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足證陳富忠就系爭標的已取得請求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履行之權利。就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又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系爭標的請求權之共有人,其起訴請求分割,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請求,應向安和公司等人分別提起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給付訴訟,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況僅請求判決確認其權利存在,並不能將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復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原證1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 )、原證2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原證3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與原證4合建契約書(即系 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原證5都市更新合 建補充協議書(壹)、(貳)(見第58至61頁)均是由契約 上所載之當事人所簽。 ㈡系爭借貸契約款項係該契約丙方即鄭余權、連康鈞投資安和建設士林都更案所需用,而由鄭余權、連康鈞任借用人,該契約乙方安和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丁方即楊熺松、許寶珠則為連帶保證人。 ㈢依系爭借貸契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至原告及陳富忠之名下以為擔保 ,原告及陳富忠並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以配合都市更新案。 ㈣本院卷一第42頁支票業經安和公司持以提示兌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債權無分割之必要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可分之債,各債權人 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合建債權,其中關於6個平面停車位 部分,顯屬可分之給付。至關於停車位以外建物部分,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東馬公司、康鏵公 司、安和公司)應負責就甲方(即兩造)所提供之76.37 坪土地,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面積(含公設)分配建物產權面積之60%新建房屋(含建物產權面積及汽車停 車位),建竣交予甲方(以上新建房屋坪數均含權狀所登記之陽台、雨遮及公設面積)…」,第8條約定:「甲方依 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分取樓 層方式如下)採依各地主之土地持分比例…」、同條第2項 約定:「甲方可分得250坪房地面積應以戶為單位,如乙 方所選戶數總面積大於250坪時,甲乙雙方同意5坪內依附件選屋找補表之單價相互找補,超出5坪部分,則以公開 銷售底價計算不再打折,並於交屋時一併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且系爭合建契約中,並未見應由甲方全體共同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可見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稱建物產權面積部分,亦可以權狀坪數分配各人應分得之給付,再由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分配之權狀坪數以戶為單位選定戶別,移轉相關產權,並進行找補,以此方式行使權利。此觀被告嗣後與東馬公司簽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陳富忠與東馬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由被告單獨選定房屋戶別、停車位位置,並約定該等房屋、車位應移轉於陳富忠,再由陳富忠與東馬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貳)」,聲明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對於前開補充協議書(壹)及選屋確認書並無爭議,但如原告就前開補充協議書(壹)及選屋確認書有所爭議,則由東馬公司負責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60至164頁)。證人即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並於本院證稱:上開補充協議書(壹)只有我跟被告,沒有原告,是因為兩造所有的土地70幾坪,大部分登記在陳富忠名下,原告名下只有1坪,當時需要地主配合簽寫許多文件,我找陳富忠 請其配合簽土建融的貸款契約,陳富忠就要求我簽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這是因為陳富忠是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我以都更實施者來說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指示處理,至於原告名下也有1坪,原告就那1坪要分房子時也是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則闕錦富與代表其他被告之陳富忠簽立上開選屋確認書、補充協議書(壹)、(貳)時,原告並未參與,闕錦富並於補充協議書(貳)中稱會負責處理原告之爭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如要分屋,東馬公司亦會負責,僅因闕錦富認為就兩造提供合建之土地76.37坪中,原告僅有1坪,佔整體坪數比例甚低,故將系爭合建債權中全部車位以外建物產權坪數與車位全部分予被告,日後東馬公司再就依原告土地所佔比例折算之建物坪數處理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系爭合建債權中關於車位以外建物產權部分之給付,亦可由各債權人分別向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請求給付,而屬可分之債。 ⒊綜前,系爭合建債權關於停車位與車位以外建物產權之權利移轉,均屬可分之債,則債權人即兩造應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行使其債權,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原告先位請 求分割系爭合建債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第一備位之訴,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即得請求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移轉房屋及車位之債權人,且因系爭合建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係各自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行使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雖被告與東馬公司簽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與「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約定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移轉之250坪房屋及6個平面車位,日後應全數移轉於陳富忠,但此僅關乎系爭合建契約乙方就系爭合建債權是否對原告履行完畢之問題,原告只能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請求履行債務,對被告及被告所取得之房屋、車位產權,不能直接主張任何權利。而本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屬當事人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縱原告獲得勝訴,亦無從持本判決要求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為如何之分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也不能以本判決為據,否認被告所為之主張。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50%為其所有 ,即無確認利益,而屬不能准許。 ⒊關於第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標的,為其與陳富忠依系爭借貸契約對鄭余權等人所享有之50,000,000元債權,該債權顯屬可分之債,原告與陳富忠亦應各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行使其權利,其等相互間並無權利 可供主張。無論陳富忠對鄭余權等人主張自己所享有之權利比例為何,鄭余權等人如何對陳富忠為清償,亦僅為鄭余權等人有無對原告履行債務之問題,原告仍不得直接向陳富忠要求交付所受領之給付,或主張其他權利。是原告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系爭借貸契約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陳富忠提起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與陳富忠共有對鄭余權等人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其所有,同無確認利益, 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71條、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合建債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50%為其所有,第二備位請 求確認其與陳富忠共有對鄭余權等人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其所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祐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