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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家昆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焜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告
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316,715元,及其中新臺幣12,131,532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6,974,140元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餘新臺幣1,211,043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316,71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陳彥松變更為羅寧寧,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至3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就與被告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全球公司間之頻道授權費用爭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中嘉公司、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大傳公司新臺幣(下同)73,87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大傳公司73,872,0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289頁)。而全球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具狀主張大傳公司仍積欠伊頻道授權費用,伊無不當得利等情,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70至378頁),兩者間核有牽連關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全球公司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聲明請求大傳公司應給付伊12,131,532元本息。嗣迭經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最終除追加民國105年7月27日大傳公司代理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與全球公司就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三峽區、鶯歌區、樹林區(下稱新北擴區)所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請求20,316,715元本息(本院卷三第422、433頁、卷四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兩造主張:

一、大傳公司主張:

(一)全球公司為「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及「Discovery」等衛星電視頻道(下合稱系爭11個頻道)之頻道代理商。訴外人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受告知人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係大豐集團旗下公司(上3間公司合稱大豐集團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須向全球公司取得系爭11個頻道(下未特別指明者,即係針對此等頻道及其授權費等為相關論述)之授權,始得於經營區域之系統台播送該等頻道節目予收視戶收看。大傳公司則為系統業者代理商,全權代理(包含代付款)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洽談105至108年度頻道授權事宜。

(二)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原即經營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下稱新北原區)之系統台多年,自99年起,即係以2公司合計每年67,800,000元之定額計算年度頻道授權費,給付予全球公司。嗣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101、102年間將原先劃分之51個經營區改以22個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大豐公司於104年7月另進入新北擴區開播,新高雄公司則於104年10月進入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苓雅區、前鎮區(下稱高雄擴區)開播。惟在與全球公司洽談新北原區、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下合稱系爭三區,前二區合稱新北全區)105年度授權費用時,雙方發生爭議。大豐集團公司認為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亦應比照雙方往年於新北原區之慣例,以經營區域實際收視戶之一定折扣比例(過去於新北原區約4.7折)作為計費戶數,並以每戶每月57元為計算基礎(亦即同一集團在各區的收費標準應為一致)。惟全球公司認為新北原區依原方式計收授權費,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則應以各該區域內政部公告之行政戶數(即設籍戶數,不一定為有線電視收視戶)之15%作為最低計費戶數,每戶每月57元,計收年度授權費,如實際收視戶(以大豐集團公司當年度每季向通傳會申報收視戶數為準)高於最低計費戶數,再以實際收視戶數計算。

(三)105年7月間,大傳公司代理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度新北原區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新北原區契約),約定全年授權費同往年為定額67,800,000元;另大傳公司代理大豐公司與全球公司簽署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新高雄公司自己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度高雄擴區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高雄擴區契約),則均約定以全球公司上開主張方式計算授權費。同年8月間,依上述各約定,大傳公司給付新北原區105年授權費67,800,000元及新北擴區105年第1季授權費9,951,516元,新高雄公司給付高雄擴區105年第1季授權費9,307,017元。惟同年10月31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公處字10511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公平會處分),認定全球公司就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105年高雄擴區契約之計價方式,不同於其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與其他既有系統業者之交易條件,對大豐集團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全球公司處以罰鍰。

(四)嗣全球公司之母公司即中嘉公司派員主導全球公司與大傳公司協商大豐集團公司105年度及其後年度之頻道授權費用。協商過程中,大傳公司曾於108年4月30日,以大豐集團公司於系爭三區合併收視戶數約5折計算為125,000計費戶數、每戶每月57元,計算系爭三區之106、107年度授權費各85,500,000元(125,000*57*12=85,500,000),辦理清償提存;同年9月4日,再開立支票寄送全球公司,追加給付:1、105年系爭三區授權費16,607,871元【以新北擴區105年第1季收視戶打51折計算為18,569計費戶數,計算新北擴區105年授權費為12,701,196元(18,569*57*12=12,701,196),新北全區105年授權費合計為80,501,196元(67,800,000+12,701,196=80,501,196),扣除前已給付新北全區金額,新北全區追加給付2,749,680元(80,501,196-67,800,000-9,951,516=2,749,680);高雄擴區則以全球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之13,858,191元支付。合計16,607,871元(2,749,680+13,858,191=16,607,871)】;2、106年、107年系爭三區授權費各10,944,000元【以新北全區計費戶數105,000戶、高雄擴區計費戶數則以行政戶數10%即36,000戶為準,合計141,000戶,每戶每月57元,計算系爭三區授權費為96,444,000元/年(141,000*57*12=96,444,000),扣除前已提存85,500,000元/年(即新北全區63,670,213元/年、高雄擴區21,829,787元/年),系爭三區追加給付10,944,000元/年(96,444,000-85,500,000=10,944,000),其中新北全區追加給付8,149,787元/年(105,000*57*12-63,670,213=8,149,787),高雄擴區追加給付2,794,213元/年(36,000*57*12-21,829,787=2,794,213)】;3、108年授權費96,444,000元【比照前開106、107年授權費計算方式,系爭三區授權費為96,444,000元,其中新北全區為71,820,000元(105,000*57*12=71,820,000),高雄擴區為24,624,000元(36,000*57*12=24,624,000)】。

(五)詎全球公司、中嘉公司明知大傳公司已代理大豐集團公司為前開給付,為迫使大傳公司、大豐集團公司接受不合市場慣例之條件,除揚言將對新北全區斷訊外,竟拒絕承認大傳公司代新高雄公司給付之106至108年高雄擴區授權費73,872,000元(24,624,000*3=73,872,000),並要求頻道商對新高雄公司出具下架同意書,將對新高雄公司立即斷訊,迫使新高雄公司僅得以自己名義另於108年9月9日簽發金額共計為73,872,000元之支票,給付106至108年高雄擴區授權費予全球公司。惟全球公司承認、接受新高雄公司給付之費用後,迄今未將大傳公司重複付款之73,872,000元返還予大傳公司,侵害大傳公司之財產權,致大傳公司受有損害,又全球公司、中嘉公司故意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大傳公司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並聲明:1、中嘉公司、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大傳公司73,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退步言,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全球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大傳公司重複給付之73,872,000元之利益,致大傳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並聲明:1、全球公司應給付大傳公司73,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全球公司、中嘉公司答辯:

(一)大豐、台數寬公司為新北原區之既有系統業者,已經營多年,雙方合意之授權費計費標準,係無論收視戶數之變動,每年授權費為定額67,800,000元,系爭105年新北原區契約亦如此約定。但大豐公司於新北擴區、新高雄公司於高雄擴區,均為新進系統業者,與同擴區之既有系統業者不同,其於該區之普及率(收視戶數)可能不足,因涉及頻道業者之廣告收益,為確保系爭11個頻道之經營業者之收益,向有以最低保證戶數計價(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制)之慣例,即以行政戶數(一般以前一年度12月內政部公告之行政戶數為準)之一定比例作為最低保證戶數(如為行政戶數15%,稱MG15制;其餘類推)計算年度授權費,並於實際收視戶超過該最低保證戶數時,就超過部分補充給付授權費,應採取此種計費方式始屬妥適,系爭105年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契約亦係約定採取MG15制(前者因大豐公司於104年7月始開播,雙方合意以104年3月公告之行政戶數為準;後者因新高雄公司於104年10月始開播,雙方合意以104年5月公告之行政戶數為準)。雖然公平會曾就系爭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契約採取MG15制作成系爭公平會處分,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撤銷確定,是105年新北擴區、高雄擴區授權費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契約所定MG15制計算,核屬允當。

(二)又關於系爭三區106至108年授權費,雙方雖尚未達成合意、簽署契約,惟新北原區部分仍得參照往年作法,以67,800,000元/年計費;新北擴區、高雄擴區部分,參照全球公司與其他擴區系統業者達成之協議,或與其他擴區系爭業者經通傳會調處之結果,全球公司認得以MG10制、每戶每月57元之標準,作為在雙方達成合意前的暫收計費基準,此應屬適法合理之計算基準。

(三)大傳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同年9月4日給付之前揭費用,與債之本旨不合,全球公司本得拒絕受領,嗣至同年10月間,全球公司始表示同意上開金額作為一部清償而受領之(支票部分係於同年10月22日提示)。今為簡化本件爭點,全球公司同意依大傳公司為上開一部清償時所指定抵充之年度、區域、金額據以計算抵充結果,惟依全球公司所述上開計費基準,經抵充後,大傳公司暨其所代理之大豐集團公司仍有積欠105至108年授權費未償,自無對大傳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者,大豐集團公司未給付授權費,卻仍持續播送系爭11個頻道之訊號,乃違法侵權在先,全球公司身為頻道代理業者,自有必要將前開情事通知頻道業者,並由頻道業者自行判斷是否出具下架同意書,一切乃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侵權可言。又本件授權費爭議乃存在於全球公司與大傳公司、大豐集團公司間,與中嘉公司無涉,大傳公司主張中嘉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可採。

(四)答辯聲明:1、大傳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兩造主張:

一、全球公司主張:

(一)依大傳公司為上開一部清償時所指定抵充之債務,大傳公司暨其所代理之大豐集團公司仍有積欠105至108年授權費未償,爰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選擇合併),先就大傳公司積欠之105年新北擴區授權費為部分之請求。

(二)一部請求計算說明: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係以104年3月公告新北擴區行政戶數387,974戶之15%,即58,196戶(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作為計費戶數,每戶每月57元,計算105年授權費,但大豐公司105年每季向通傳會申報之新北擴區實際收視戶如超出58,196戶,即改依該申報之實際收視戶數計算授權費。全球公司先暫以104年12月公告新北擴區行政戶數389,768戶之10%即38,977戶為計算基準,並就大豐公司105年各季實際收視戶超出38,977戶之部分另打95折計算。大豐公司新北擴區105年第1季實際收視戶數為36,410戶,仍以38,977戶計費,第1季費用為6,665,067元(38,977*57*3=6,665,067);第2季實際收視戶數為51,998戶,超出38,977戶者為13,021戶,第2季費用為8,780,328元(38,977*57*3+13,021*57*0.95*3=8,780,328);第3季實際收視戶數為52,041戶,超出38,977戶者為13,064戶,第3季費用為8,787,314元(38,977*57*3+13,064*57*0.95*3=8,787,314);第4季實際收視戶數為52,028戶,超出38,977戶者為13,051戶,第4季費用為8,785,202元(38,977*57*3+13,051*57*0.95*3=8,785,202)。1至4季費用加總為33,017,911元。扣除大傳公司於105年8月給付新北擴區第1季費用9,951,516元,大傳公司尚積欠23,066,395元(33,017,911-9,951,516=23,066,395)。又大傳公司於108年9月4日,雖係就新北全區一併以2,749,680元抵充,惟因105年新北原區授權費大傳公司已在105年即全部清償,上開款項自應用以抵充105年新北擴區費用,是大傳公司尚應給付全球公司20,316,715元(23,066,395-2,749,680=20,316,715)。

(三)聲明:1、大傳公司應給付全球公司20,316,715元,及其中12,131,532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6,974,140元自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餘1,211,043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聲明暨爭點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大傳公司答辯: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之授權費計算方式不符過往慣例,並有違公平。且關於105年新北擴區授權費,全球公司已與大傳公司合意以大傳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準,大傳公司已清償完畢,全球公司不得再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另計算收取授權費。況大豐集團公司係取得全球公司之授權而能繼續播送系爭11個頻道,與大傳公司無涉,大傳公司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答辯聲明:1、全球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一第273、274、280至282、卷二第215、290、292、365-5、365-7頁、卷三第12、430、431頁、卷四第97至111頁):

一、前揭乙、壹、一、(一)至(三)大傳公司主張內容。

二、前揭乙、壹、一、(四)大傳公司主張之給付時間、金額及指定抵充方式。

三、系爭105年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契約係約定採取MG15制。前者,因大豐公司係於104年7月始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雙方合意以104年3月公告之行政戶數為準;後者,因新高雄公司係於104年10月始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雙方合意以104年5月公告之行政戶數為準。至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之既有系統業者,均隸屬中嘉集團。

四、全球公司與大豐集團公司(包含大傳公司代理)就頻道授權費用所簽歷次合約(99至105 年),均是以每戶每月57元之單價計算。

五、系爭公平會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撤銷確定,公平會未再就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間之頻道授權費用爭議作出其他處分。

六、大傳公司、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間,尚未就系爭三區106至108年授權費達成合意、簽署契約。

肆、本院判斷:

一、105年度系爭三區授權費計算標準: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雙方間即發生債之關係,受該契約之拘束,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方如未否認與他方成立契約,惟爭執該契約有法定之無效事由,或雙方嗣後達成其他合意取代原契約,意欲不受該原契約之拘束,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大傳公司與全球公司已簽署系爭105年新北原區契約及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新高雄公司與全球公司已簽署系爭105年高雄擴區契約,就105年度系爭三區之授權費為約定,如大傳公司、新高雄公司未能舉證該等契約存在無效事由,或另有新合意取代該等契約,即應依該等契約給付授權費。

(二)大傳公司爭執全球公司對於其所屬中嘉集團旗下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之既有系統業者,係以實際戶數折扣後作為計費戶數,對大豐集團公司卻以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所採之MG15制,墊高大豐集團公司成本,係以不公平合理方式,意圖迫使大豐集團公司退出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且與同一集團應採同一標準計價方式之商業慣例(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於新北原區係以實際收視戶數打一定折扣數之方式計算,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屬同一集團,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亦應以與新北原區相同的標準計算,下稱系爭慣例)不合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惟就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約定採取MG15制,公平會雖曾作成系爭公平會處分,認構成差別待遇,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公平會也未再另作其他處分,自難據此即認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有違反公平法之不法,而為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既然有效,大傳公司、新高雄公司即受該等契約拘束,無從以其所謂的系爭慣例排除之(系爭慣例是否存在及合法,亦非無疑,詳後述)。

(三)大傳公司另爭執伊為前揭乙、壹、一、(三)、(四)所述之給付(並非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所定MG15制計算)後,全球公司於108年10月間已同意而受領,並撤回相關訴訟,且兩造經通傳會協調後,亦達成授權費之共識,實質上已另達成合意取代原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65-7、389頁)。惟查,全球公司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大傳公司、新高雄公司給付105年度新北擴區、高雄擴區授權費,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本院卷二第240至253頁),全球公司於108年10月間受領所給付款項時,亦表明僅作為一部清償(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又兩造雖經通傳會多次調處及協調,過程中或有若干部分共識(本院卷二第364、402、403頁),惟核僅屬兩造於協商過程中所磋商之方案,不具拘束力,兩造最終既未全面達成共識,而另簽署新契約以取代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97頁),堪認原契約仍然有效存續。

(四)據上,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高雄擴區契約仍然有效(新高雄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亦未爭執系爭105年高雄擴區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又不爭執系爭105年新北原區契約之效力,105年度系爭三區授權費,自應分別依此三份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計算。是新北原區為定額67,800,000元;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因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105年度之實際收視戶分別未超過新北擴區104年3月、高雄擴區104年5月公告之行政戶數15%,其授權費為各該區行政戶數15%*每戶每月57元*12月,即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約定之58,196戶*57元*12月=39,806,064元、系爭105年高雄擴區契約第2條約定之54,427戶*57元*12月=37,228,068元(本院卷一第40、294頁、卷二第464、467頁)。

二、106至108年度系爭三區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標準: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大傳公司、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間迄今未就系爭三區之106至108年度授權費達成合意,而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大豐集團公司事實上仍於系爭三區播送系爭11個頻道,而獲有未支出授權費之利益,此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全球公司受有未取得授權費之損害,應對全球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應以106至108年度系爭三區的市場上合理授權費為度。又有線電視頻道為有限之資源,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及主管機關通傳會之管制,與一般不動產租賃之自由經濟市場有所不同,且無公開、透明、完整的交易資訊,不易探究授權費的合理市場價格,本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酌定之。

(三)關於新北原區部分,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自99年起,即以定額之67,800,000元,支付全球公司每年度授權費,以此數額作為106至108年不當得利數額,自核屬允當。

(四)關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部分,公平會對於105、106、107年度之授權費,均認為全球公司「以行政戶數10%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最低保證收費戶數),實際收視戶超過行政戶數10%的部分,則依各系統業者不同條件,給予不同的優惠折扣」的計費標準,無違公平法(本院卷三第109至113、455至462頁、限閱卷)。雖公平會就公平法所表示的意見,不拘束本院對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且其中實際收視戶超過行政戶數10%部分的優惠折扣標準,全球公司持有與其他系統業者的交易資訊,經本院曉諭提出(本院卷三第435至437頁),其選擇以營業秘密為由不提出完整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依其條件的合理折扣數額(本院卷四第96頁),並讓大傳公司表示意見,本院自難納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標準內涵。惟以行政戶數10%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部分,另審酌新高雄公司已同意106至108年之高雄擴區授權費,均以「前一年度12月公佈之行政戶數10%*每戶每月57元*12月」作為年度授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而大豐公司與新高雄公司同屬大豐集團,在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均為104年始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且二區105至107年12月公佈之行政戶數相差不遠(本院卷一第277、278頁、卷三第431頁)、市場規模相近,則新北擴區採用新高雄公司同意於高雄擴區的收費標準,應屬合理。又據大傳公司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503至505頁),於此三年度各月份,新高雄公司在高雄擴區的實際收視戶佔行政戶數比例為10.23%至10.39%間,大豐公司在新北擴區的實際收視戶佔行政戶數比例為12.89%至13.26%間,新北擴區的實際收視戶超出行政戶數10%更多,採用新高雄公司同意之標準,對大豐公司並無不利。準此,新北擴區、高雄擴區106至108年度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得以「前一年度12月公佈之行政戶數10%*每戶每月57元*12月」計算之。新北擴區部分,分別為26,855,208元、27,022,788元、27,190,368元;高雄擴區部分,分別為24,984,468元、25,083,648元、25,139,736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卷三第431頁)。

(五)至於大傳公司前所主張之系爭慣例,是否確實存在且為合法,核非無疑。蓋大傳公司亦自承:對於長期穩定合作之系統業者,因頻道代理業者也大概知道其穩定收視戶數為多少,故通常以實際收視戶數打折計價,如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於新北原區即是如此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惟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10月始進入新北擴區、高雄擴區開播,尚難謂與全球公司存在長期穩定合作關係及有穩定之收視戶數,其與新北原區之情形既不相同,有何正當理由可認應採取相同之計價標準?如採取相同計價標準,是否反而對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已具備長期穩定合作關係的既有系統業者構成差別待遇?縱有系爭慣例存在,是否亦與平等原則有違,而不應容許?就此,大傳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為何應以集團屬性,而非區域屬性,作為應否差別待遇的基準;亦未具體說明縱同一集團採同一計價標準,則大豐集團公司原本僅在新北原區經營,嗣擴展到新北擴區、高雄擴區,為何即應採取與新北原區相同的折扣標準計算,而不是綜合考量系爭三區的情形而重新議定適切、統一的折扣標準,或如本院前所認定,僅新北擴區得採取與高雄擴區同樣的計算標準。大傳公司無非欲以其所謂之系爭慣例,將其在新北原區已取得的較低折扣數,套用在新北擴區、高雄擴區,但未見其舉證正當性之基礎存在,無可憑採,106至108年度之新北擴區、高雄擴區合理授權費,無由比照新北原區之標準計算。大傳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定,欲證明伊與其他頻道(非系爭11個頻道)之代理業者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係約定以實際收視戶打折計算授權費(本院卷二第434至452頁、卷三第129頁),另聲請傳喚公平會當初作調查之承辦人依其調查案例證明系爭慣例存在(本院卷三第389頁),惟此均無法證明新北擴區、高雄擴區應比照新北原區計價之正當性基礎存在而為合法,本院認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說明者,本院上開認定僅適用於106至108年度,109年度以後,即未見新高雄公司仍同意以行政戶數10%作為授權費計算基礎,且隨著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於新北擴區、高雄擴區經營時間日益增加,何時可認為其已相當於長期收視戶穩定之既有系統業者,而得參酌該區的既有系統業者之收費標準作所調整,允宜由全球公司與大傳公司、大豐集團公司誠意協商達成合意以解決爭議,否則彼此仍需面臨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問題。

三、105至108年度系爭三區授權費或不當得利數額抵充計算:

(一)依上述計算標準,大豐集團公司應給付予全球公司之105至108年度系爭三區授權費或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載。

(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105年8月間,前述大傳公司給付新北原區105年授權費及新北擴區105年第1季授權費、新高雄公司給付高雄擴區105年第1季授權費金額,如附表「105/8大傳公司、新高雄公司已付金額」欄所示,指定抵充後之結果,如附表「尚欠金額1」欄所示。108年4月30日、同年9月4日,前述大傳公司給付並指定抵充金額,如附表「108/4/30大傳公司提存金額」欄、「108/9/4大傳公司支票金額」欄所示,抵充後之結果,如附表「尚欠金額2」欄所示。108年9月9日,新高雄公司給付並指定抵充高雄擴區授權費金額,如附表「108/9/9新高雄公司支票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抵充後之結果,如附表「尚欠金額3」欄所示。

(三)據上抵充結果,大傳公司尚積欠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所定授權費27,104,868元未給付全球公司。至於105年度高雄擴區授權費尚有204,669元未清償,是新高雄公司未依系爭105年高雄擴區契約完全履行之問題;106至108年度新北全區不當得利未清償金額22,835,208元、23,002,788元、23,170,368元,是實際播放系爭11個頻道的大豐公司、台數寬公司對全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大傳公司並未使用該等頻道,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對全球公司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106至108年度高雄擴區不當得利數額,新高雄公司超額給付24,263,532元、24,164,352元、24,108,264元,則為全球公司應返還新高雄公司之問題,因並非大傳公司超額給付,非大傳公司取得債權,不得與上開大傳公司尚積欠授權費為抵銷。

四、本訴部分,大傳公司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大傳公司需有損害發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可能成立。惟依前述抵充計算結果,大傳公司尚積欠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所定授權費27,104,868元未給付全球公司,並無其所主張重複付款73,872,000元之損害,其先位聲明請求全球公司、中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請求全球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全球公司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傳公司於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中嘉公司、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大傳公司73,87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大傳公司73,87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全球公司於反訴部分,依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大傳公司給付20,316,715元,及其中12,131,532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二第7、292頁)起,其中6,974,140元自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本院卷二第365-4頁)起,餘1,211,043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聲明暨爭點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本院卷四第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訴部分,大傳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全球公司、大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如上述,大傳公司尚積欠系爭105年新北擴區契約第2條所定授權費27,104,868元未給付全球公司,全球公司依該約定請求大傳公司給付20,316,715元本息,未超出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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