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曾煥棨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凱鍵 被 告 林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謝承唐對被告等之債權,並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林俐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中兆匯公司或林俐吟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前揭被告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傅凱鍵,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所提謝承唐與被告等之債務清償契約書第7 條記載「本契約如有紛爭,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8531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