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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通行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林水珠、廖慶祥、邱方孝

  • 被告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淑英涂夢雷翁聰明廖慶雄廖慶祥游廖珀鑾廖柏桃廖瑞菁楊佩蓉王碧蓮湯均華林益家周虎成鄭美蘭周文陳龍泉陳詠浚邱如瑟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豪林瑞雲汪曉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珠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英 涂夢雷 翁聰明 廖慶雄 廖慶祥 游廖珀鑾 廖柏桃 廖瑞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慶祥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佩蓉 王碧蓮 湯均華 林益家 周虎成 鄭美蘭 周文 陳龍泉 陳詠浚 邱如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方孝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豪 林瑞雲 汪曉葳 上列 2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浩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政勇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23人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3萬9,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而上訴人即被告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即被告已繳納裁判費合計5,790元外,尚應補繳6,270元。茲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1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42,897 2 林淑英 9,980 3 涂夢雷 31,119 4 翁聰明 42,897 5 廖慶雄 42,897 廖慶祥 游廖珀鑾 廖柏桃 廖瑞菁 6 楊佩蓉 42,897 7 王碧蓮 42,897 8 湯均華 42,897 9 林益家 42,897 10 周虎成 42,897 11 鄭美蘭 12,397 12 周文 42,897 13 陳龍泉 42,897 14 陳詠浚(原名陳大智) 42,897 15 邱如瑟 42,897 16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2,897 17 林士豪 42,897 18 林瑞雲 42,897 19 汪曉葳 42,897   總計 73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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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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