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呂彥廷
被告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用情不專、言行不當,重創伊身心及事業,被告乃承諾賠償伊下半生之生活、居住、教育費等,並於民國96年承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 億元,惟被告並未完全履行該承諾,致伊受有二次嚴重損害,兩造乃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賠償同意書),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承諾,未有任何給付。兩造始又於107 年1 月3 日重新協議,被告應給付伊生活費計3097萬元及居住補償金計1800萬元,共4897萬元。兩造並因而於同年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101-106 年之生活費計432 萬元(下稱系爭432 萬元)、107-116 年之生活費計720 萬元(下稱系爭720 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432 萬元於109 年前給付,系爭720 萬元則約定其中107 年生活費(下稱系爭107 年生活費)於每月給付2 萬5000元,不足部分於109年前支付完畢、108 年後之生活費則約定每月給付6 萬元,並約定如有1 年不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伊得請求一次給付,且如違反各約定,被告應支付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其後,被告雖依約簽發10張支票及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予伊,然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7-116 年之生活費,系爭432 萬元、系爭720 萬元約定之給付應已視為均到期,且已屬違約,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432 萬元、系爭720 萬元約定為請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152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加付依前開金額計算之1 倍違約金11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加付1152萬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賠償同意書僅就伊同意至100 年止,對原告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討回為約定,並未就後續任何給付有所約定。又系爭契約僅提及生活費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完全未提及賠償,且兩造亦無同居、婚姻關係,係伊一廂情願對原告有虧欠,而與原告為應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應為贈與,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法理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就系爭432 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是伊自無違約。退步言,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成立後2 年內行使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且得撤銷使其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3 年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名契約。

⒉查系爭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91年9 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方於94-95 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及身心嚴重打擊創傷,致使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 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 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重訴157 號卷第39頁),依其文義,已堪認被告確曾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方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承諾願意照顧原告,進而簽訂系爭賠償同意書。又佐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依據民國101 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另外甲方原於97年提供宜蘭毛胚屋給乙方居住,因甲方未給付足夠的工程款,導致乙方還向銀行貸款來繼續整修房屋,仍然因工程款不足無法全部完成整修工程,因此從97年至今完全無法居住使用,雖然甲方提供臨時住處,並不符合居家使用,除了樓地板破碎不堪,浴室天花板長期潮濕發霉臭氣彌漫,無法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乙方家庭生活及發展陷入更嚴重的困境嚴重的影響身心健康,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兩造始又重新協議,改簽訂系爭契約。加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且兩造就前言所述「生活費」,已於第2 條、第3 條為明確之約定,於第4 條、第8 條甚至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締約當事人係認定契約所定債務人並無任意於給付前,另行任意撤銷或反悔不為給付之意思,此與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顯然迥異。甚者,贈與契約之受贈者,既然係基於無償受益之意為合意,衡諸常情,當無於契約中訂立違約金之可能。是依上開契約訂立之緣由、主要目的及約定內容等,作全盤之觀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消弭兩造感情紛擾,承諾填補其損害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既非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縱屬債務拘束契約,其依法理亦可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之相關規定,既均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為保護原告對法秩序之信賴,自不容被告任意撤銷,要屬當然。

㈡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合計為1137萬元,被告抗辯系爭432 萬元未屆清償期云云,並不可採。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如果違反前條約定,有一年不按期履行給付生活費時,即喪失前條期限利益,全部應給付款項視為到期,乙方得請求一次給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其並未按期給付系爭107年生活費。是被告雖抗辯系爭432 萬元係約定以後再付,而指系爭432 萬元未屆清償期云云,惟依上約定,原告仍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而得請求一次給付,故被告抗辯系爭432 萬元未屆清償期,尚不足採。另原告自陳被告有給付107 年1 至6 月之生活費計1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經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生活費應為1137萬元(計算式:432 萬元+720 萬元-15萬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無非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源自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主要之論據。惟系爭契約係被告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訂,非單純因侵權行為所生,而屬無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性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為150 萬元,始為適當。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如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109 年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如有違反各項約定,甲方得負責應付款項的一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並未明確針對違約金之性質為定性,是依上說明,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原告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損害預定之違約金,另請求給付同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系爭107 年生活費,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前已給付部分款項計15萬元,迄尚應給付1137萬元,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1152萬元,已逾判准之生活費,不符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未按期給付前揭款項,不過使原告發生遲延利息,及追償債務所須支付之程序成本而已。本院參酌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自107 年7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約139 萬8000元,再審酌原告追償債務所須支付之程序成本及未來可能律師費用,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減至150 萬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137萬元之生活費、違約金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