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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明律師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 ○
巳 ○ ○(即陳美.午 ○ ○(即陳麗.未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壬 ○ ○癸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家族大房陳彩臣、二房陳根灶、四房陳河濱、五房陳阿枝、六房陳及(下稱陳彩臣等五人)為兄弟,於民國五十四、五十五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三四、一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四、一四三地號土地),並約定各房就該二筆土地各有五分之一之權利,並合意將該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大房陳彩臣長子陳先進(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下,以各房男嗣為受益人,依各房及男嗣人數比例計算應有權利共同享有利益。系爭一三四地號嗣分割出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地號,一四三地號分割出一四三之一地號。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各房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及陳先進合意將一三四、一

四三、一四三之一等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四萬元售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價金按各房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與陳先進之受益比例給付完竣。又上開一三四之三地號於六十九年四月間辦理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復於八十一年間經台北市○○○○區段徵收,由陳先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領取抵償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十萬分之二八三五一四(即十萬分之四○五○二)之土地。陳先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去世,上訴人為陳先進之繼承人,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等情,爰於原審為變更之訴。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二,按附表所示比例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類推適用信託法規定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寅○○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陳先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歷年來土地稅捐均由陳先進繳納,其處分土地後如何分配,或交予何人分配,或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丑○○○、辰○○、巳○○、午○○、未○○、卯○○則以:系爭土地為陳先進獨資購買,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認本件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亦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三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分別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陳先進名下,系爭一三四地號土地嗣逕為分割增加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地號;一三四之三地號重測並經台北市○○○○區段徵收,由陳先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二之土地。陳先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十萬分之四○五○二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先進買賣系爭一三四、一四三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足憑。上開文書並非由陳先進保管持有,而係由其餘各房之子即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與一般常情迥異。且買賣價金之收據四紙,其中有三紙係註明「此據陳及先生」「此據陳及等存照」「陳及、陳先進存照」等字樣,若該二筆土地為陳先進獨資購買者,收據應僅記載「此據陳先進」即足,並無將非買賣當事人之陳及亦列為收據存照之理。

且證人即六房陳及之妻陳黃米證稱:「(問:妳先生與他的兄弟是否有共同買土地?)有,是民國五十幾年買的,買的土地在大直、我先生五個兄弟商量後說要合買,錢是用公的錢去買的,買了之後登記陳先進的名下,當時認為五兄弟比較難登記,因陳先進是大房陳彩臣的長子,故登記在陳先進的名下。買來後剛開始五兄弟一起種田,後來分家後,每人輪流耕種一年」、「分家時有說這土地日後如出賣,只分給這五房男嗣」等語。另證人郭番王亦證稱:「十幾年前曾介紹新光人壽在大直購買陳先進的土地,我就去問陳先進,他說這塊地不是只有他的,是公的土地,說是上一代五個兄弟一起買的」等語。又陳彩臣等五人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一三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一三四、一四三、一四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出售予新光人壽,買賣價金按各房分配五分之一,各房再按男嗣人士均分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交付款項之收據、新光人壽交付之支票三張、收支帳本明細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子○○之妻王美麗證稱:「(兩造間有無資金往來?)是有公的土地買賣,地號在大直橋旁,土地是我公公的五個兄弟合買,後來有一筆土地賣給新光人壽,剩下的部分被政府徵收,徵收後改分配到舊宗路附近土地。」「土地賣給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總共開三張支票交給我公公五個兄弟的代表,三張支票後來均存入我先生慶樹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再衡以若系爭土地由陳先進獨資購買者,在出售土地予新光人壽時,依陳先進擔任風水師之收入,應無大方闊綽將出售價金贈與分配予其他各房男丁即被上訴人之可能,陳先進之妻子兒子即上訴人亦無不提出異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彩臣等五人合資購買,將土地直接登記於陳彩臣長子陳先進名下,初先供陳彩臣等五人共同耕作,嗣分家後,由每房輪流耕種,並約定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由各房分得五分之一,再依各房男嗣人數分配等情,應屬實在。次查陳彩臣等五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決定當土地有所處分時之收益由各房五分之一及男嗣人數平均分配,益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先進名下,惟陳先進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核與信託行為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積極管理處分權限顯然不同,陳彩臣等五人與陳先進間就系爭土地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次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陳彩臣等五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先進名下之系爭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之代替物,仍為本件借名契約之標的物。而借名人(陳彩臣等五人)最後死亡者,係五房陳阿枝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借名契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借名人全部死亡而消滅。則陳先進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陳先進死亡後,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成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五○二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收益權比例(即前述之每房五分之一,再依每房男丁人數平均分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備位請求部分無庸再為論斷,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勿須逐一論述,爰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

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系爭土地為陳彩臣等五人合資購買,將土地直接登記於陳彩臣長子陳先進名下,初先供陳彩臣等五人共同耕作,嗣分家後,由每房輪流耕種,並約定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由各房分得五分之一,再依各房男嗣人數分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依職權判斷陳彩臣等五人與陳先進間之契約為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陳彩臣等五人分家時曾約定其所購買之土地日後如出賣,只分配給該五房男嗣,業經證人陳黃米供證無異(見一審卷㈠一八一頁),則本件由該五房之男嗣即被上訴人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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