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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宏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由宏儀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達固布亞奴新美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款,工期六十日曆天,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伊申報開工起算,預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

伊已於預定竣工日前之同年月十三日完工,並會同工程及監造人員現場實地丈量及查驗確認竣工。惟於同年月十九日因豪雨災害而遭大水沖毀,依民法第五百十條、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系爭工程無須交付,上訴人於上開查驗手續完成時已受領,而應由其負擔該工區毀損之危險。乃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工程已竣工,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及給付工程款,顯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八條付款辦法(1) 約定,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得備齊請款文件書據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惟該工程初驗時,現場河道高程顯與契約圖說不符,尚未竣工,依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已就系爭工程危險負擔,明定未經驗收以前,因天然災害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無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十條規定之適用,且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須交付及視為受領情事。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書面驗收,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書面驗收規定之適用,伊拒絕書面驗收,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扣除逾期完工違約罰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本息,無非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工期六十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會同工程及監造人員在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定已竣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呈送竣工報告(含查驗總表、土石方數量計算表、完工照片)予上訴人,嗣系爭工程工區於同年月十九日遭豪雨沖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工程屬野溪清疏工程,依該工程設計圖說所載,包括河道清疏六八○公尺、乾砌大塊石護坡五○○平方公尺、敷蓋及植生三○○○平方公尺,因乾砌大塊石護坡並非施作擋土牆,敷蓋植生亦係於河道旁敷草堆,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第二次進場清淤,工作內容相同之一○一年五月十日(原審誤載為一○○年五月十日)驗收紀錄,其驗收內容僅係測量清疏高程、寬度及堆砌大塊石高度、長度,並非就實體物為驗收,足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任何實體物,且於完成溪底汙泥清除至約定之高程,供溪水流通,即屬已完成工作。又被上訴人既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清疏完成後,供水流之用,可見系爭工程無須交付,則依民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9.1 竣工及查驗約定,會同監造及工程人員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確認竣工後,即應視為上訴人已受領。是系爭工程因同年月十九日豪雨造成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免給付義務,並請求承攬報酬。至系爭契約00810特訂條款4.保險第(9)款及第(10)款約定,則係針對一般工程驗收受領前承攬人受有任何災害之損失,定明不得對定作人就所受損害要求賠償、補貼,並非危險負擔時點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據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尚非可採。系爭工程既因豪雨沖毀而無法再為現場驗收,上訴人復不能以此免除給付報酬義務,參諸經濟部水利署函載有關該署所訂工程驗收注意事項規定,河川疏濬工程尚未驗收前遭豪大雨沖刷再次淤積,就前已完成之疏濬工作,若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如未及辦理分段查驗,惟機關已辦理查驗並作成紀錄(含數量)者,得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之內容,基於河川清疏工程之相同特殊性,應認系爭工程得採書面驗收方式。而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完成現場查驗,並檢附符合書面驗收所需之文件即契約書、查驗紀錄及檢測紀錄文件及竣工圖說,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本得派員進行書面驗收,乃竟拒絕辦理,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故意或可歸責於其事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尚有爭訟,被上訴人於回覆上訴人函請繼續進場清淤之信函中,亦重申應就系爭工程先前查驗確認部分辦理驗收付款之旨,可見該款項並非系爭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書面契約,除契約主文外,尚包括投標須知、履約條款、投標補充說明、特訂條款、工程設計圖說等眾多附件,約定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驗收及付款手續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就本件因承攬工程所生之危險負擔爭執,自應先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查系爭契約履約條款4.11保險約定,承包商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如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應自負損失(一審卷㈠第七六頁正面);00810 特訂條款4.保險(2)、(9)約定,承包商應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應包括工程財務損失險且以扣除保險費後之發包工程費加主辦機關供給之材料費投保,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除外風險以外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負責(同上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以及所附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保險補充規定伍、保險期限規定,保險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同上卷第一二四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必須投保保障者乃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止系爭工程施作中所發生之風險。兩造於契約中既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以保障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所生之風險,則上開約定,能否謂非關工程驗收合格前之危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前之危險應歸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是否全然無由?亦有再推求之餘地。倘驗收合格前之危險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能否因系爭工程遭大雨沖毀,採書面驗收?而以上訴人不為書面驗收,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尚值商榷。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逕依民法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繼續進場施作,並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後之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說明一,記載二次清疏部分之費用及報酬,於本件訴訟終結,再行會算及提出請求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未終結前領取上開工程款似非二次進場後之費用及報酬。則上訴人抗辯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似非無據。乃原審以之係二次進場清疏之相關費用報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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