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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郭玉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戚振浩,戚振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趁負責開發原告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採購合約時,向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戚克勤稱:「安麗公司內部有人可以居間仲介此筆業務之促成,但須給付每一包咖啡抽取1.2元台幣之佣金,方能促成及下單二合一咖啡訂單給原告」等語。起先原告因收到安麗公司下單訂購,就依被告之指示,按安麗公司訂單之數量給付「居間人」「佣金」,後因近3年來咖啡及奶精等原物料上漲嚴重,戚克勤要求被告去跟「居間人」交涉,希能降低「佣金」至售價之7%,被告卻一再威脅稱若不願意繼續給付「佣金」,安麗公司將不下訂單給原告,戚克勤此時乃另外請人去瞭解安麗公司之採購部門有關原告二合一咖啡產品銷售實際情況,經安麗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回覆:「他們公司為外商公司,不可能會有任何人去向下游供應廠商收取任何佣金或款項之事宜」,原告於是自107年起停止支付「佣金」,但安麗公司之訂單亦未有任何之中斷,而且還主動增加產品種類。後經原告初步調查結果,問題應該是出在被告身上,被告為騙取原告給付其所誆稱「佣金」,多年來謊稱編造一個不知名的第三人影舞者,說是安麗公司有不知名高層主管即「居間人」居間處理要求「佣金」之給付,藉此要求原告支付「佣金」,事實上,數年來收取該「佣金」之人原來皆是被告,款項全部存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操控及侵吞,從103年至106年間原告總共遭被告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24,932元(細目如附表「加芝登佣金支出」欄所示)。原告查悉上情後,已於110年3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撤銷受詐欺而誤為給付之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932元,及其中13,421,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2,992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開發安麗公司向原告訂購二合一咖啡包時,確實有透過「居間人」即訴外人顏吉麥媒合簽立長期供應契約,當時顏吉麥提出要求原告應給付貨款的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居間報酬即「佣金」,且須簽立合作保密備忘錄,伊將此訊息向原告回報,經公司高層主管討論後決定願意給付,並指派伊代表原告出面與顏吉麥合作爭取此項合約。自102年起原告即取得安麗公司此項供應合約,當每筆貨款入帳後,伊即依約向原告請款,再將「佣金」如數轉交顏吉麥,從未中飽私囊。即令105年伊離職後,原告為了維繫與安麗公司的合作關係,仍願意提供「佣金」的5%金額予伊,作為業務協助佣金,要求伊繼續負責該項業務。直到107年,原告稱無法承擔原有酬庸約定,透過伊去協調降低「佣金」之成數或金額,但顏吉麥並未同意,原告乃拒付顏吉麥「佣金」,方衍生顏吉麥提起要求原告給付佣金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㈡伊在金融帳戶內款項包括自己多年積蓄、任職中國人壽所得薪資、股票投資及子女經營公司之現金收入,並非存摺內有錢就是原告給付的「佣金」。況顏吉麥於另案訴訟中亦稱102年至106年間均有收到原告給付之「佣金」,足見伊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

㈢縱認原告主張遭伊詐騙為屬實,依原告110年3月11日律師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已知悉遭伊所騙,至遲於108年6月27日收受另案訴訟之起訴狀時亦已知悉,其遲至110年3月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及第197條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及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餘抗辯事項則與先前雷同),固逾本院命補正之期間(本院原命被告應於110年9月8日提出答辯及證據【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於110年9月6日具狀表示因甫委任律師,希望延期7日,於9月15日前必如期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80頁】,本院乃再命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提出答辯及證據【本院卷二第384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應生失權效果,惟被告執以抗辯時效消滅之證據(原告110年3月11日律師函、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均係原告先前已提出者或本院已調得之另案訴訟卷宗,並無另加調查之必要,尚無影響原告攻防之權利,亦不至造成訴訟之過長延滯,爰認不生失權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確實曾向原告陳稱安麗公司內部有人居間仲介二合一咖啡業務之促成,但須給付「佣金」,經原告公司高層主管討論後同意,指派被告代表原告出面與該「居間人」合作,每筆安麗公司貨款入帳後,被告即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62-164頁、卷二第82-84、272、392頁)。

⒉原告因「佣金」事宜給付之數額:

⑴原告業按安麗公司訂單之數量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6-25所示「佣金」給付被告,請被告轉交「居間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合計12,926,132元。

⑵附表編號26、28、30被告雖不否認為其受原告所託轉交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然依卷內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26原告僅轉帳719,985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附表編號28原告僅轉帳359,985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附表編號30原告僅轉帳575,985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附表編號26、28、30之數額應分別更正為719,985元、359,985元、575,985元,合計1,655,955元。

⑶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否認係原告委託轉交之「佣金」,辯稱係其任職期間之業務獎金,原告就此筆款項未能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25提出被告請款時填具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96-228頁、卷一第144-146頁),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為委託被告轉交之「佣金」款項,尚難憑採。

⑷附表編號27、29、31部分合計82,785元(按附表編號31部分應更正為28,785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辯稱係其離職後原告繼續要求其負責此「佣金」業務之報酬(即「佣金」之5%),查原告未能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25之付款申請書,且觀諸此三筆款項之數額,與附表1至4、編號6至25差距甚大,復與分別與附表編號26、28、30之給付日期相同,衡以若同為「佣金」款項,實無拆分二筆於同日匯款之必要,故被告抗辯係其離職後原告繼續要求其負責此業務之報酬等語,尚堪採信。

⑸綜上,應認原告委託被告轉交之「佣金」總數額為14,582,087元(計算式:12,926,132+1,655,955=14,582,087),另原告於被告離職後要求其繼續負責此「佣金」業務,共給付報酬82,785元。

⒊再查另案訴訟中,安麗公司函稱:「...本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與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本公司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標...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於本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媒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堪認原告就「佣金」乙事為子虛乙節已為相當舉證。被告雖辯稱確有此事,惟其提出「安麗佣金協議書」、「協議書」、「合作保密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68、170-172頁、卷二第402頁),其上均無原告之用印;另被告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明奎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仍認知確有「佣金」乙事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無從遽以證明「佣金」乙事即為真實;至另案訴訟一審雖判決原告應給付顏吉麥「佣金」(見本院卷一第344-349頁),然此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且該案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反而細觀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交付顏吉麥「佣金」之方式,有時被告自己先行墊付部分,有時先付部分其餘回存被告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有時部分現金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有時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衡情被告僅代為轉交,在貨款及佣金未結算完成前,實無自行墊付之必要,又若被告已約得居間人交付款項,當無僅交付部分現金其餘反回存被告自己帳戶或切割數次付現之必要,另如被告已與居間人約定交付而欲領現,則於當日或前一日一次領足即可,衡無刻意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之需求,是可認被告辯稱之轉交「佣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佐,甚者與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安麗公司貨款到了,他們是貨到一個月付款,付款到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之後,我必須要向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寫請款單...撥款後就給我現金,我都會請出納將最後簽呈影印給我,我交款給原告(即顏吉麥)時,是以現金跟簽呈一起交給原告(即顏吉麥),原告(即顏吉麥)才會知道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是給這麼多錢」、「佣金是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給我,我就領取現金後,連同請款單一起拿給原告(即顏吉麥)看。」、「(問: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將你之佣金款項給你後,有無給付出去或給何人?)我以現金給付給原告(即顏吉麥),沒有簽收,但連同一張請款單。」、「我都是一筆訂單給一筆佣金,交給原告(即顏吉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另案訴訟卷】第105、107、108、110頁)相互不符,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佣金」乙事為子虛,其係受被告詐騙等語,堪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向原告詐稱「佣金」乙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居間人協調與安麗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而同意給付「佣金」及被告離職後要求被告繼續負責「佣金」業務之報酬,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上開支付之款項合計14,664,872元(計算式:14,582,087+82,785=14,664,872),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以原告110年3月11日律師函提及李明奎前於107年8月30日發給被告之信件,主張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知悉遭到詐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觀以該李明奎107年8月30日發予被告之信件,係於李明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出,前後對話為:「(被告:李姐,目前情形如何?)【李明奎:今天下班前會有資料出來喔!我再賴給妳!】(被告:謝謝李姐)【李明奎傳送前開107年8月30日信件予被告】【李明奎:EVA這是我跟戚克良今天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否麻煩你轉達!謝謝你! 】」(見另案訴訟卷第13頁),可見李明奎斯時仍深信確有「居間人」之存在,方委請被告轉達新的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知悉受到詐騙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至遲於108年6月27日收受另案訴訟之起訴狀時即知悉受到詐騙云云。然顏吉麥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尚難推認原告即知悉受到被告詐騙,此由原告尚於110年8月28日在另案訴訟中請求調閱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知被告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後究竟將款項給付予何人(見另案訴訟卷第87頁),可見原告斯時仍不知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流向,故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3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上蓋本院收文章戳),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後於110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㈦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均難認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民事準備㈦狀繕本於110年8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共14,664,872元,併請求其中13,421,940元(起訴狀請求金額)自109年9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242,932元(即民事準備㈦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自110年8月24日(即民事準備㈦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4,664,872元,及其中13,421,940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餘1,242,932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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