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花昀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花昀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徐祥雲 複 代理人 艾宇航 蔡雨媗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6,53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4,8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祥雲係租賃車司機,平常以駕駛車輛為業,受僱於被告福倫公司,其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大度路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度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 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徐祥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上開傷害導致肺葉撕裂而接受右側開胸右上肺葉切除手術,術後併發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血氧低下等病症而於107年7月24日接受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即葉克膜)植入處置外,更因此導致其患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認知障礙四肢肢體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肢體僵硬、發音及吞嚥困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乏力、腦傷合併失語症及下肢痙攣併雙踝阿基里斯腱攣縮等傷害,而被告徐祥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 ㈡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50,700元、醫療費用959,5 56元、醫療用品費用24,930元、看護費用7,019,341元、不 能工作損失費用10,325,6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 損害,扣除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徐祥雲給付之20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祥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祥雲 受僱於被告福倫公司,為其執行駕車業務,被告福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0,1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扣繳憑單所示107年7月至11月之薪資,非屬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前提基準,應不予計入。而勞保月投保薪資, 乃雇主為勞工核算保險費、提撥勞退金之基準,應最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原告之每月本俸僅28,950元,其他津貼、獎金等難謂係僅經常性給付,故應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準。另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仍受有薪資給付505,085元、350,600元、218,540元,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未 有何薪資損失。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降低,原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 醫院)108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現在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者,原告於107年間經身心障礙鑑定為 重度,惟身心障礙之認定與勞動力減損認定程度不同,且縱使失能等級相同,個案失能情形亦有不同,僅以失能等級換算勞動力減損情況,僅係權宜之計。況原告之身心障礙認定日期亦早於治療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原告最後進行復健治療期日為108年9月21日,迄今已逾2年以上 ,合理推斷原告目前恢復狀況更為良好。 ㈡又原告就108年12月22日後(即108年9月21日出院後加計3個月)看護費之請求,已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在此之後之看護費,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亦屬過高。且系爭機車之修繕零件費用未列入折舊,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購入,至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1 日,已使用4年8個月,零件部分應按1/10之比例計算。 ㈢另依訴外人即他車駕駛陳振偉於偵案警詢時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在其右前方,而當時陳振偉自陳時速為70公里,又其起駛時與原告同方向並同時起步,則原告車速必然大於等於70公里,被告徐祥雲亦陳述原告車速過快,為時速80-90 公里,足顯原告當時有超速情形,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祥雲係租賃車司機,受僱於被告福倫公司,其於107年 7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大度路2段,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大度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徐祥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⒉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50,700元,零件、工資各一半。 ⑵醫療費用:959,556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24,930元。 ⑷看護費用: ①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2月21日:1,132,174元。 ②每月看護費用標準為19,473元。 ⑸關於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7年11月25日 。 ②原告車禍前任職於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 ),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505,085元。 ⒊被告徐祥雲已給付原告200,000元。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000、2,000,000元。 ⒌被告徐祥雲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長照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 元。原告為業務助理,每月收入大約4萬2千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月收入應以扣繳憑單所示之年所得給付為準,還是勞保投保薪資為準? ⒉原告車禍後所受之薪資損失為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何? ⒊原告自108年12月22日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應否扣除折舊? 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徐祥雲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徐祥雲於上揭路口貿然違規紅燈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祥雲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徐祥雲駕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4日函附之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8-292頁),亦同本院之見解。又被告 徐祥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福倫公司為被告徐祥雲之僱用人,其就被告徐祥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勞動能力損害: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107年7月11日-109年間: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下半年經歷住院、手術、 復健治療,於108年2月18日出院,其於同年3月4日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認知功障礙四肢肢體癱瘓,患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工作能力,有振興醫院107年7月21日、10月23日、108年2月18日、3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士簡卷第16-19頁)。又查其於原任 職之和丞公司,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長期請公傷假未到勤,並於109年7月15日遭到解僱等情,有和丞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請假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4、388頁)。依其前述病症之記載及長期缺班 狀況,足堪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11日至109年間因其傷勢 及治療後仍遺有障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②復觀之原告車禍前105年、106年薪資所得為403,628、392, 513元,車禍當年107年之薪資所得為505,085元,車禍隔 年108年、109年薪資所得為350,600、218,540元(見限閱 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依和丞公司111年11月14日前揭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其依規 定給予原告公傷假就醫療養並依案發當時之薪資全額給付。依前揭所示,車禍當年(107年)之薪資為歷年最高,可 知原告於107年仍獲得足額薪資給付,未有實際之薪資損 失。然其後之108、109年整年度之薪資均較車禍當年107 年之薪資為低,衡情係原告後2年因長期之公傷假,未能 為公司貢獻勞力,以致於無法取得年終或其他名目之獎金、加班費,另其於109年年中遭到解僱,同時亦損失109年下半年之薪資損失,從而堪認原告於108、109年間各受有相較於107年之薪資差額損害154,485元(計算式:505,085-350,600=154,485)、286,545元(505,085-218,540=286, 545),合計441,030元(計算式:154,485+286,545=441,0 30)。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8、109 年間薪資差額損害441,0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⑵110年後迄65歲: ①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胸部X光 檢查、右大腿X光檢查、肺功能檢查及動脈血氧檢查,綜 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氣胸、急性呼吸衰竭併腦缺氧、右股骨及右鎖骨骨折,殘存智力減退、語言障礙、右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另其肺功能檢查未施作,動脈血氧檢查(111年1月19日)顯示為正常;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8%,有該院111年4月25日函 覆鑑定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原告雖主張: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28%,林口長庚醫院未對原告進行肺功能檢查,僅以現有病歷資料逕行評估,不能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基準,且林口長庚醫院未審核原告之肌肉力量功能恢復緩慢,且其採認之比例與先前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差甚遠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108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簡卷第19頁)。查原告雖未完成肺功能檢查,惟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5日對此函覆本院略以:本院作評估要 求原告應完成肺功能檢查,但依本院病歷記載,原告未依指示配合完成該檢查,惟本院前已安排原告接受動脈血氧檢查(已足知悉病人血氧變化,該檢查結果顯示正常),故本院之鑑定結論並未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原告 未完成肺功能檢查,依上述說明,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另查,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鑑定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見士簡卷第83頁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2月16日在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障礙等級減輕至中度,第4類鑑定向度呼吸系統構造為輕度、第7類肌肉力量功能力(下肢)為輕度、第1類口語表達功能為輕度(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230-232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則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已有變更,亦可知原告事 發後3年後之身體狀況已有改善,不若事發時四肢癱瘓等 情嚴重。故振興醫院108年3月4日初期尚在復原階段之診 斷證明書及107年經鑑定為重度障礙,僅足佐認原告初期 之健康、勞動能力狀況,尚不足以推斷110、111年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為錯誤。此外,原告 並未指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方法有何重大違失之處,故其專業之鑑定報告應堪憑採,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亦核無再送請他院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對 其本人作當事人訊問,然原告有上述下肢、口語等障礙程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無助於判斷所減少之比例為何,自無庸對其作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復查,原告之每月上薪工資為本俸9,650元、下薪工資為本 俸19,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300元、工作津貼1,000元、績效獎金2,000元、職等津貼2,600元,其 每月薪資合計37,650元,有其薪資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390頁)。又原告於車禍事故前,每月除本俸外,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津貼、績效獎金、職能津貼,甚至於公傷病假期間仍持續領取該津貼及獎金,可知該等薪項均屬於原告於正常情形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及勞務對價,並非公司之恩惠性給予,不應扣除,故應以每月薪資37,65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被告雖抗辯:除本俸外,其他項目非經常性之給付,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其月收入云云,並不可採。 ③準此,因原告於110年開始進行鑑定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28%,則可認原告自110年度開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其於78年1月15日出生,自110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退 休日(143年1月15日止),依其本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37,650元,計算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28%所受之損 失為10,54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70,796元【計算方 式為:10,542×234.00000000+(10,542×0.0000000)×(234.00000000-000.00000000)=2,470,795.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2,470,796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2,911,826元(計算式:441 ,030+2,470,796=2,911,826)。 ⒉關於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後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2月21日受有看護 費用1,132,174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⑵108年12月22日之後: 查振興醫院於108年2月18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士簡卷第82頁),接受高壓氧及復健治療一切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宜,皆需專人代為照顧,原告因此於108年10月4日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聘僱期限至111年10月3日(見士簡卷第79-81頁),足認原告於初期確有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經復健、治療,110、111年已有逐步改善,業於前述⒈⑵①勞動力損害部分已作說明。再觀 諸其於111年2月16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肌肉力量功能(下肢)輕度,其戶外、家中行動方式為獨立行走(須陪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之障害分級,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股骨骨折,障害百分比各僅4%、3%(見本院卷二第94、233頁),已非初期之四肢肢體癱瘓之程度,其既可獨 立行走,自可另行透過人工輔具協助活動,應無須如同前期須人全日照料看護。又原告對其於110、111年間另有受看護之必要,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僅認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迄109年12月31日止(共1年10日),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又看護費用每月以19,473元計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240,167元【計算式:19,473×(12+10/30)=240,16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372,341元(1,132,174+2 40,167=1,372,341)。 ⒊關於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正值青壯,因本件車禍歷經長期住院、葉克膜等治療、手術、復健,現仍遺有智力減退、語言障礙、行動受限等症狀,為中度身心障礙,除身體之苦痛,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大學畢業,曾擔任仲介,其後至和丞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大約4萬2千多,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徐祥雲高職畢業,工作為長照車司機,每月收 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福倫公司109年度所得6,461,129元,名下有車輛數十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⒋關於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0,700元(含零件25,350元、工資25,3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上開零件費,依前 述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零件費不應折舊云云,應屬無據。查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 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自系爭機車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1日),已有4年8月,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耐用年數3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2,535元【計 算式:25,350(1-9/10)=2,535】,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25,3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7,885元(計算式:零件2,535+工資25,350=27,885);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受損,得請求合計7,268,65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59,556+醫療用品費用24,930+看護費用1,372,341+勞動 力減損2,911,826+慰撫金2,000,000=7,268,653),就其系 爭機車財產權受損,得請求27,88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徐祥雲駕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 業如前述,原告騎乘機車對違規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及防備,難認有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被告雖抗辯:當地 時速限制為50公里,原告有超速云云,惟僅援引他車駕駛陳振偉、被告徐祥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而陳振偉陳稱:我車速約70公里/小時,原告騎乘機車車速多少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被告徐祥雲陳述:對方車速很快約8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告是否超速,應有更客觀之行駛軌跡、時間推算之,而非逕以肇事對造或第三人之陳述為據或臆測之,而被告就此車速推算所需之事證,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之詞可採。另事發之監視器影像既未能攝得原告進入畫面及碰撞前行駛軌跡,故即使再依被告聲請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仍無從判斷原告是否超速,自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000、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且另扣除被告徐祥雲已給付之金額20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4,868,6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896,538元(人身權4,868,653+財產權27,885=4,8 96,53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士簡卷第102、1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