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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洪誼晉洪建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洪誼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原 告 洪建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高淑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誼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再於110年2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訴之追加狀追加洪建偉為共同原告,及擴張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又於111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㈣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欄所載(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核其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96年9月間借款1,000萬元部分: 被告游進成與被告高淑娟(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被告)為配偶關係,游進成於96年9月間為籌資購買淡水信用合作 社對訴外人黃洛玲、由高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以為擔保之不良債權,而向原告洪誼晉或洪建偉(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以洪誼晉或洪建 偉為貸與人,游進成為借款人,利息以月息0.8%(即年息 9.6%)計。洪建偉並將現金1,000萬元,分次存入高淑娟設 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高淑娟再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轉至其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高淑娟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或為併存之借款債務承擔。嗣因無法如期償還,高淑娟陸續換票至102年間。 ㈡、100年9月30日借款2,600萬元部分: 游進成透過高淑娟向洪建偉稱,欲投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繼而向洪建偉商借2,600萬元 ,洪建偉遂同樣以洪誼晉為貸與人,約定利息以月息0.8%(年息9.6%)計,並指示訴外人呂素卿於100年9月30日將 2,600萬元匯入高淑娟之帳戶,以為交付游進成之借款。高 淑娟則本於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於100年10月 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本金票)共26張、面額不等之支 票(利息票)共27張,交洪誼晉或洪建偉為據。 ㈢、嗣兩造就前揭被告於96年9月間、100年9月30日所借合計 3,600萬元本息,於102年間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合意就被告96年9月間、100年9月30日所借合計3,600萬元部分,主張至102年5月20日為止,被告尚欠洪誼晉或洪建偉本金2,400萬 元(利息仍以年息9.6%計),並由游進成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以為擔保。因被告於106年間欲處分系爭土地,遂央求洪誼晉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口頭承諾日後願如數清償2,400萬元之借款本息,游進成並於106年7月28日先行匯款1,600萬元予洪誼晉,用以清償上開2,400 萬借款之本金,洪誼晉遂於106年8月7日先行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高淑娟雖於106年9月7日匯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呂素卿,用以清償上開2,400萬借款之部分 利息,惟游進成於106年9月21日僅再匯款200萬元予洪誼晉 ,用以清償上開2,400萬借款之本金,故至106年9月21日為 止,借款本金尚欠600萬元(計算式:2,400萬-1,600萬-200 萬=600萬)。至於利息部分,扣除被告自承用以清償利息之 1,000萬元,尚有約350.4萬元未據清償。 ㈣、102年6月3日借款1,800萬元部分: 因高淑娟稱欲投資八里不動產,遂由游進成循上開模式,於102年6月3日向洪建偉融資,雙方合意同樣由洪誼晉為貸與 人,游進成為借款人,約定月息以0.8%(年息9.6%)計,洪誼晉或洪建偉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800萬元至游進成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並由高淑娟開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之支票為據。為清償本次102年6月3日借款之1,800萬元,游進成於109年4月間曾委由高淑娟擔任借款 人,由游進成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800萬元,詎於 陽信銀行核貸撥款後,高淑娟竟拒絕向原告清償。 ㈤、縱認被告未曾與洪誼晉謀面,洪誼晉與被告透過實質提供借款資金之洪建偉聯絡彼此,並由洪建偉居中處理借款事宜,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不得以不認識洪誼晉,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就被告96年9月間、100年9月30日二筆借款,被告迄今尚欠600萬元本金未清償。就被告102年6月3日所借1,800萬元借款本金,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因三筆借款均係以月息0.8%(即年息9.6%)計算利息,故累積自110年2月20日為止,至少有1,100萬元之利息未清償 ,三者合計即為本件請求金額3,5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3,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連帶保證及並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㈥、聲明:1.游進成、高淑娟應連帶給付洪誼晉或洪建偉3,500萬 元,暨自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誼晉與洪建偉非有資力之人,且就本件放貸予被告之資金來源說法不一,且洪誼晉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洪建偉亦與被告非親戚朋友關係,於被告積欠巨額本金利息未還,又無足夠擔保情況下,再另出借鉅款予被告,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甚為不符,顯然渠等帳戶中之金錢是由訴外人呂子昌所掌控。呂子昌曾為新北市議員,並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現為總統府國策顧問,因自認身分敏感,為避免金流曝光,因此無論借款或還款之金流帳戶,皆特意規避其自身銀行帳戶,而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原告洪誼晉、洪建偉、訴外人呂素珍、柯錫鐙、吳宜芬之帳戶處理。高淑娟與呂子昌自94年起,即頻繁共同投資購買淡水信用合作社釋出之客戶不良債權不動產擔保物,本件所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皆為呂子昌與高淑娟之債權債務關係,呂子昌利用原告之帳戶製造與高淑娟之金流,各該金流實與原告2人無關。 ㈡、高淑娟於96年間係受呂子昌所託買下黃洛玲不良債權,呂子昌或原告從未將1,000萬元以任何形式交付被告,高淑娟係 以自有資金,甚至解除自己之定存,以游進成之名義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買受黃洛玲不良債權。況原告就主張游進成於96年9月積欠1,0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利息給付等說法前後矛盾。而原證5發票日102年12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為美華公司借款事件所開立予呂子昌之擔保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單獨或共同成立1,0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㈢、游進成未透過高淑娟向洪建偉商借2,600萬元,係高淑娟於 100年間與呂子昌共同將渠等獲利之3,600萬元,以高淑娟之名義轉借與美華公司。由高淑娟向呂子昌借款3,600萬元, 月息以0.8%計,高淑娟並開立本金支票27張、利息支票26張,作為清償之用。高淑娟清償予呂子昌之方式,係自100年11月1日起按月清償本金100萬元,並按月以清償後本金餘額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於最後一期102年12月1日,仍餘 1,100萬元未還,則102年12月1日應還本金1,100萬元與利息8萬8.000元,是原證5之1,000萬元支票,非原告所謂被告係為擔保96年借款1,000萬元之債權而持續換票再開立之支票 。復原告就其主張之2,6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說詞前後 矛盾,如原告確實有向他人借款2,600萬元再轉借予高淑娟 ,豈可能會連出借人、借款金額、已返還金額及尚欠金額均不清楚。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存在單獨或共同成立2,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㈣、游進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誼晉乃係因高淑娟與呂子昌之妹即訴外人呂素珍共同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至440 -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店面,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雙方各得4戶,約定該8筆不動產登記於游進成名下。因呂子昌於102年表示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 金管會)糾正貸款成數過高,需先清償部分貸款,故先向呂子昌借款,用以清償上開8筆不動產向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部 分抵押貸款,故呂子昌要求需以游進成名下4戶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子昌指定之人頭即洪誼晉以為擔保,而非因被告積欠原告2,400萬元。嗣因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呂子昌始指示洪誼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㈤、游進成未於102年6月3日向洪誼晉或洪建偉借款1,800萬元,係高淑娟與呂素珍為合夥投資八里不動產,而向呂子昌借款1,800萬元用以支付與呂素珍合夥投資之八里不動產買賣價 金,洪誼晉僅係呂子昌之人頭,並依呂子昌指示匯款。詎高淑娟嗣後匯款3,400萬元清償與呂子昌間之債務後,呂子昌 反悔拒不返還原證3之1,800萬元支票,並以其可利用職權駁回高淑娟、游進成對淡水信用合作社提出之貸款展期申請,脅迫高淑娟至陽信銀行辦理貸款1,800萬元用以再次清償。 原告2人對於1,8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說明亦前後矛盾,是原告主張游進成向原告融資借款1,8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 ㈥、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謂利息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高淑娟就原告主張游進成積欠之合計3,500萬元借款,有連帶保證或為併存債 務承擔之意思。且就此部分,原告究竟係主張連帶保證關係抑或併存債務承擔,且其債權人為何人,均未有明確之舉證說明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㈠、游進成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以洪誼晉為權利人,於102 年5 月20日設 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為106380號,於106 年8 月7 日塗銷登記,登記原因清償。 ㈡、洪誼晉於102年6月3日匯款1,800萬元至游進成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㈢、高淑娟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600萬元至洪誼晉帳戶內。 ㈣、游進成於106 年9 月6 日匯款600 萬元至呂素珍帳戶。 ㈤、高淑娟於106年9月7日匯款1,000萬元至呂素卿帳戶。 ㈥、游進成於106 年9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至洪誼晉帳戶。 ㈦、原證3、5、7之票據之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第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契約之成立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需當事人間意思達成合致,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款項,其主張⑴游進成為借款人,高淑娟連帶保 證或併存債務承擔、⑵游進成、高淑娟共同借款、⑶高淑娟為 借款人。另主張洪誼晉為借用人,洪建偉為資金提供者,如認洪誼晉非借用人,洪建偉應為實際借用人(本院卷二第416頁至第417頁)。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請求被告連帶向洪誼晉或洪建偉清償,然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契約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不能證明96年9月間與被告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 1.原告主張洪誼晉或洪建偉於96年9月間借貸給游進成或高淑 娟1,000萬元,係以現金分次存入高淑娟於淡水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18頁),高淑娟則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或承擔債務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1,000萬元: 洪誼晉到庭稱:從96年我的堂哥洪建偉有跟我說高淑娟要借錢,因為我爸爸跟洪建偉的爸爸有在做放貸,之後我爸爸不在以後,由我跟洪建偉承接,洪建偉跟我說高淑娟要借 1,000萬元,我的資金來源是從我的爸爸還有洪建偉的爸爸 ,但是我的資金不夠,後來不夠的部分洪建偉他說他會再想辦法,都是以我出名借款,我們也不只借給被告,在外面還有放很多款,因為兄弟間的信任,所以我們沒有區分誰借出多少,我的戶頭有多少,看誰要借就借多少,不足的部分,洪建偉會再去找資金。是洪建偉跟她接觸,我作這些帳款的本子都在洪建偉處,所以都是由洪建偉處理及交付等語(本 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22頁)。洪建偉到庭稱:90幾年高淑娟 有來找我借一筆1,000 萬元,我是找洪誼晉,因為洪誼晉他爸爸那邊有留一點錢,我是交付現金給高淑娟,不是一次給,分幾次給我忘記了,出名借款人是洪誼晉,但因為當初沒有記帳,所以我與洪誼晉內部分擔的比例我忘記是多少,現金來源是從我、洪誼晉還有我媽的存摺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28頁)。是以原告二人稱係以現金交付高淑娟,經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1,000萬元 給被告其中一人。 3.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針對1,000萬元有何債權契約存在: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高淑娟簽發之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張,以作為被告二人借貸、高淑娟擔任連帶保證、債務承擔之證明,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之理由眾多,僅提出票據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業如前述,是以原證5之票據不能證明, 原告有借貸金錢1,000萬元給被告任一人。 ⑵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有借貸1,000萬元給被告任何一人,未證明 借貸給游進成,高淑娟何以要擔任保證人或為債務承擔。高淑娟坦承簽發原證5之票據,但抗辯交付對象為呂子昌,縱 使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況原證5之支票 其上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日,早罹逾於1年時效,原告 究竟何原因取得該票據未明,未能據此證明確實有借貸金錢給高淑娟或游進成,以及與高淑娟間有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已經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不主張票據法上請求,本院卷一第132頁)。 4.原告二人並無雄厚財力,其關於是否成立債權債務契約等細節陳述先後不一,不符合常情: 查,洪誼晉係從事高爾夫球行業,16年前是做汽車修復,之前還有在接修車的案子,計程車或是卡車的假日修繕,高爾夫球行業也有在兼差,有在別的球場當顧問,從其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年收50多萬至100萬元,名下僅有共有土地(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6頁),非財力雄厚之人。洪建偉為淡信 副理,其收入所得至多百萬元,亦非殷實大戶。洪誼晉於96年間甚至不認識被告夫妻,不清楚被告夫妻從事何行業(本院卷二第317頁),竟會同意借貸如此金額。又原告二人之 間如何分配借貸金額、利息如何收取、借貸過程等亦無法清楚說明,1,000萬元之金額對原告應非小數字,實難想像原 告二人於96年間未要求任何擔保品、未要求簽署書面契約而同意借貸高達1,000萬元給被告二人或一人。 ㈢、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於100年9月30日就2,6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 原告主張高淑娟投資美華公司要借貸2,600萬元,洪誼晉或 洪建偉於100年9月30再借2,600萬元給高淑娟,原告指示呂 素卿匯款2,600萬元給高淑娟帳戶內,以交付給游進成,高 淑娟則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金票26張、面額不等之利息 票27張等交給原告收執,作為連帶保證、債務承擔等。亦為被告所爭執。 1.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2,600萬元: 原告主張該筆借貸2,600萬元的資金為100年9月30日請託呂 素卿匯款2,600萬元至高淑娟之帳戶內,固提出呂素卿之匯 款單,然為被告所爭執,實際上該2,600萬元為高淑娟自己 去完成匯款,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之匯款解付傳票(本院卷 一第422頁)在卷可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呂素卿匯款給被告之匯款紀錄,但此為呂素卿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有何關聯性,焉能僅提出第三人之匯款紀錄即稱為原告之給付,此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二人其中一人有交付2,600萬元予被 告。 2.原告二人對於借貸2,600萬元乙節陳述矛盾,不合情理: ⑴洪誼晉稱:這筆我沒有出錢,因為我戶頭也沒有錢,本金部分是洪建偉去找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去找誰,我佔的債權比例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是如果有時候借款人沒有還錢,是用我的名字借出的,他會要我去催討,我只認識呂素珍,不認識呂素卿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第326頁)。 ⑵洪建偉稱:100 年高淑娟跟我說游進成要投資,要借一筆 2,600 萬元,游進成沒有跟我接觸,但是錢我有匯到游進成的戶頭,我請朋友把錢匯過去。(法官問:哪位朋友?)我要 請律師幫我陳報,因為我們資金很多,我無法確定,無法確定是很多人還是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之後又改 稱:是呂素卿,但是不記得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 。洪建偉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員工,其資產亦非雄厚,2,600萬元對伊並非小數目,豈會於未提供擔保品亦未有書面契 約之狀況下,竟向他人借貸2,600萬元後再轉借給被告,甚 至匯款對象為高淑娟亦陳述錯誤。又借貸2,600萬元乙節對 洪建偉應屬重要事項,但其向何人借貸、借貸金額均無法當庭清楚陳述,顯有疑義。而洪建偉稱自小認識呂素卿、呂素珍,但為何會向呂素卿借貸2,600萬元再借給被告乙節都不 記得。 3.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2,600萬元有存在債權債務契約: 原告以原證7之支票,主張高淑娟曾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金票26張、利息票27張交付原告等人,目前仍有7張本金票 ,用以證明本件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然如前述,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不能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僅提出7張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但無法證明與前述2,600萬元有何關連性。原告如與 高淑娟或游進成洽談借貸,何以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與被告任一人聯繫之相關紀錄。 ㈣、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於102年6月3日就1,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 原告主張高淑娟欲投資八里不動產,由游進成為貸款人,向洪建偉借貸,由洪誼晉為名義貸與人,於102年6月3日匯款 1000萬元、800萬元至游進成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與 被告間有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等契 約,高淑娟並簽發原證3之票據交給洪誼晉收執,被告則否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以前揭情詞置辯。 1.原告二人對於1,800萬元借貸時間、過程、資金來源均有嚴 重歧異: ⑴洪誼晉稱:(102年借款1,800萬元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收回的款項,洪建偉就以我的錢再加上他自己的錢借出,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帳面都是洪建偉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 第323頁)。對照其在偵查稱:伊有匯款1,800萬元給游進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61號卷第53頁),又改稱是洪建偉去匯款的(偵續字第361號卷第221頁)、對於高淑娟於106年匯款至其帳戶內1,600萬元、200萬元,均稱洪建偉處理,伊不知情等語(偵卷第 222頁)。洪誼晉本身針對1,800萬元之陳述,先後不一。 ⑵洪建偉稱:105 年我有跟他要錢,他說他要賣攤位來還錢,他有先還我1,600 萬元,請我把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先塗銷,因為他部分清償,所以我有做部分塗銷,後來又跟我借款 1,800 萬元,在借了1,800 萬元後,又再償還200 萬元給洪誼晉,這1,800 萬元是用洪誼晉的帳戶轉給被告的,有開票,月息0.8 %,沒有擔保品,錢全部是洪誼晉出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是以洪建偉稱是105年借款1,800 萬元與洪誼晉所稱102年間時間不同,與原告歷次書狀均不 相同。另關於1,800 萬元借款與洪誼晉內部有無比例分擔?洪建偉則稱這筆錢全部都是洪誼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331頁)。偵查中又稱這1,800萬元是伊從其他銀行借貸,都 是伊的錢(偵續字第361號卷第223頁)。其關於1,800萬元資 金來源,沒有一致性陳述。 ⑶對照洪誼晉、洪建偉二人陳述,洪誼晉對於是否伊本人去匯款1,800萬元,先後矛盾,對於高淑娟匯款1,800萬元至其帳戶內,亦屬不知悉,顯然其名義之銀行帳戶確實非本人管理,即有可能供他人使用。而對於1,800萬元,洪建偉稱是 105年借貸,與洪誼晉、歷次書狀不符,且其未提出105年間1,800萬元之資金流向。而資金來源,洪建偉在偵查中稱都 是伊去銀行借出來的,在本院稱是洪誼晉的資金。但洪誼晉稱二人都有出錢。是以原告二人對於資金來源、借貸時間、匯款情形,說法紊亂不一,難以採信。 2.洪誼晉對其帳戶之資金往來不清楚: 洪誼晉固提出102年6月3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惟僅能證明其有陸續將 1,800萬元款項匯予游進成之事實,又單純資金匯入不能證 明原因必定為交付借款,受他人指示匯款或是帳戶借人使用亦屬可能。原告另提出高淑娟簽發之面額為1,800萬元(原證3),發票日為105年6月3日、受款人為洪誼晉之支票,但從 被告高淑娟與呂素珍之對話可知,呂素珍曾指示高淑娟匯款至訴外人帳戶,亦曾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洪誼晉帳號內(本院卷二第206頁)。單以匯款金額論之,高淑娟曾於106年間匯 款1,600萬元、200萬元至洪誼晉帳號內,歷年來匯款至洪誼晉帳戶內之金額甚至超過洪誼晉匯款之1,800萬元(本院卷二第56頁)。是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單從洪誼晉帳戶內匯款 給游進成一節,非必然是洪誼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洪誼晉雖執受款人為洪誼晉之支票,但取得原因甚多,未能證明原因關係為何,且高淑娟曾向呂素珍表示應返還伊簽發受款人為洪誼晉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80頁),是以 洪誼晉執有原證3之支票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為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 ㈤、原告二人對於利息之約定亦說法前後不一: 洪建偉、洪誼晉於偵查中稱與高淑娟間之借貸為年息8%(本卷二第133頁、第136頁)。但在本院稱月息0.8%即年息9.6(本院卷二第320頁、第330頁),二者迥異;對於為何與偵查 中陳述不同,洪誼晉則稱利息我不太清楚,洪建偉有跟我講,我只記得有一個8,因為都是洪建偉在接觸的,利息都是 洪建偉在算的,我比較不懂等語。洪建偉則稱8%是外面的口語(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35頁)。既然洪誼晉、洪建偉係以私人放貸金錢獲利,對於年息8%還是月息0.8%年息 9.6,豈會混淆不清,又自稱借貸給游進成、高淑娟如此高 之金額,卻對於借貸給被告之利率無法清楚陳述。又原告二人間均無針對本件借貸3筆款項為對帳、結算或分配,顯然 悖於常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等債權債務契約,不可採信。 ㈥、高淑娟並未在訴訟外自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呂子昌於本院證稱:105年初之前洪誼晉與洪建偉有跟 我講因為高淑娟有欠款的事,如果可以的話看能不能幫忙協調(本院卷二第347頁),而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16日、106 年8月29日兩份錄音譯文,皆為高淑娟因借款還款事宜而找 其諮詢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其中105年11月 16日錄音中「00:01–00:13呂子昌:坐過來我寫給你看,這是很簡單的事情啊,先講你欠的。00:22–00:44呂子昌:不就一個七百萬的,八里一千八百萬,大片頭一千萬,這樣三千五百萬。他跟我說利息一千萬,這另外再說沒關係。 00:45–01:00呂子昌:大概是這樣子嘛,講大致是這樣。我現在說那四間,四間就算四千萬嘛,減掉貸款一千八百萬。00:59–01:02高淑娟:你不是說要一千一百萬嗎?怎麼變成四間四千萬?01:03呂子昌:沒有啦。01:03–01:05高淑娟: 我閉嘴啦,之後再說。01:12–01:17呂子昌:兩千兩百萬對不對?是不是解決了?01:19高淑娟:哪有解決?01:20–01: 24呂子昌:阿兩千兩百萬,來了。02:23–02:29呂子昌:我現在跟你講,你這個一千八百萬,八里那個貸款,呂素珍有占六百萬,對不對?02:29–02:31高淑娟:對齁,我差點忘記了,那都算在我身上,她還有六百萬要給我。 02:32–02:33呂子昌:那你就兩千八百萬。」(本院卷二第 174頁)。呂子昌與高淑娟討論債權債務問題並非僅侷限於系爭3筆款項,甚至包括與呂素珍合資購買的店面,該店面與 系爭3筆款項應無關聯何需一起討論。是以被告二人稱系爭3筆款項並非與原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據。又從108年4月5日高淑娟與訴外人張君明之對話,高淑娟一直強 調1,800萬元已經清償,一張票不可以要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0頁),是高淑娟並未在訴訟外承認積欠洪誼 晉或洪建偉債務。證人張君明亦稱其曾受託協商高淑娟與洪誼晉間債權債務關係,但就高淑娟認知一直都是與呂子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只是證人認為不管是誰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協調成功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343頁)。是以高淑娟並 未在訴訟外承認有積欠原告二人債務。 五、原告主張⑴游進成為借款人,高淑娟為連帶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⑵游進成、高淑娟共同借款、⑶高淑娟為借款人;另主 張洪誼晉為借用人,洪建偉為資金提供者,如認洪誼晉非借用人,洪建偉應為實際借用人(本院卷二第416頁至第417頁),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或債務承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誼晉或洪建偉3,500萬元,均未舉證證明洪誼晉或洪建偉 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之債權債務契約,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原告請求調取高淑娟96年間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為洪建偉存入 1,000萬元,核予洪建偉陳述不同、以及傳訊傳證人周煜峰 證明高淑娟曾向陽信銀行貸款1,800萬元,此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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