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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蘇錦秀

  • 原告
    王文正
  • 被告
    王文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訴主張其先後於77年、91年間將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杏蘭名下,嗣張杏蘭於96年9月1日死亡,遂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楷勳名下,其後王楷勳於105年12月15日 死亡,原告乃於106年間委任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 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107年3月間辦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竟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07年4月23日擅自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由被告向瑞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再於109年2月4日擅自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瑞興銀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謝孟涵(兩人於110年4月16日結婚)向瑞興銀行借款1,500萬元,至109年8月25日止,仍各 餘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本金未為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 押權登記;或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給付原告37,612,3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4至242頁)。嗣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嗣張杏蘭死亡,再借名登記至王楷勳名下,王楷勳死亡後,原告委任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07年3月21日辦妥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拒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而此部分與原訴均係原告以相同原因先後將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兩者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紛爭一次解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至291頁)。 ㈡經核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張杏蘭、王楷勳名下,原告因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塗銷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或請求賠償37,612,3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追加之訴主張爭點在於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原告因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原告係本於不同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且原告就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利益(即移轉登記標的)亦非相同,兩者原因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又原訴借名登記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兩造仍須進行攻擊防禦及提出證據,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0頁),參以 原告起訴後逾1年始為訴之追加,將延宕原訴之終結,有害 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裁定意旨,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7 王文良 114/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98.20 陽台面積:18.04 王文良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1,81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793.16 王文良 1/16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1,81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00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9年○○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2月4日 四、權利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至109年8月25日未清償貸款14,779,090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30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孟涵,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一、設定義務人:王文良 十二、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地號 十三、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0、0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6 王文良 444/1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113.15 陽台面積: 11.10 雨遮面積: 3.06 王文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寶強段4254建號,面積75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10000。 ㈡寶強段4255建號,面積24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7年○○○字第000000號   三、登記日期:107年4月23日 四、權利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60萬元(至109年8月25日未清償貸款22,833, 277元)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4月18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良,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設定權利範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示權利範圍 十一、設定義務人:王文良 十二、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十三、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建號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三: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19 王文良 1/5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3,978.24 王文良 17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4,313.50 王文良 171/10000 附表四: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77.49 王文良 287277/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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