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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安旗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岳子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鐘安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向原告購買「HSS-MDVRDADS01大車車載先進影像管理系統車規產品」300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91 萬2,660 元,原告已於同年6 月27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剩餘貨款1,641 萬2,660 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18 頁),復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 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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