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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被告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靜綉
被告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決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          │          │
  ├──┼─────────┼─────┼─────┤
  │㈠  │第1 頁第10行      │翁靜琇    │翁靜綉    │
  │    │(當事人欄)      │          │          │
  ├──┼─────────┼─────┼─────┤
  │㈡  │第1 頁第16行      │翁靜琇    │翁靜綉    │
  │    │(主文第一項)    │          │          │
  ├──┼─────────┼─────┼─────┤
  │㈢  │第1 頁第22行      │翁靜琇    │翁靜綉    │
  │    │(主文第二項)    │          │          │
  ├──┼─────────┼─────┼─────┤
  │㈣  │第2 頁第1 行      │翁靜琇    │翁靜綉    │
  │    │(事實及理由欄貳)│          │          │
  ├──┼─────────┼─────┼─────┤
  │㈤  │第2 頁第29行      │翁靜琇    │翁靜綉    │
  │    │(事實及理由欄伍)│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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