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 原告
-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顯
- 法定代理人
- 葉智超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婷律師
- 被告
- 葉政盛
- 被告
- 葉政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葉玉煙
- 兼上一人
- 監護人
- 葉國顯
- 被告
- 葉素婉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於起訴時均為原告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法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即被告葉淑惠【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股東名冊(簿)】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書面請求原告之監察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監察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林瑪麗,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71、272頁),是原告由原監察人葉林瑪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監察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林瑪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葉素婉,經被告葉素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惟因原告監察人葉素婉同時為本件被告,由其代表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將產生原告代表人與共同被告重疊之疑慮,原告復於109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派董事葉智超代表原告對董事葉國顯、葉淑惠進行本件訴訟,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經葉智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8、389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玉煙、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家族企業,於67年為訴外人葉趙彩霞(下稱葉趙彩霞)及被告葉玉煙創立,98年交由訴外人葉富國(下稱葉富國)接任,而原告現任負責人即被告葉國顯係於胞兄葉富國於104年底自殺過世才匆促接手,對於原告先前狀況不清楚,復因當時家人間均未從哀痛中平復,因此當時擔任原告會計主管即葉富國配偶陳美雍(下稱陳美雍),未完整交接公司帳務資料,被告葉國顯基於對家人的完全信任未發現該情況,於107年前均未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直至107年葉趙彩霞過世後,被告葉政盛開始為了奪家產翻臉而提出葉趙彩霞與原告股東有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金流往來(下稱系爭債權),為釐清此情,被告葉國顯始委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助釐清,方發現原告於98年至104年間有帳務佚失之情形,經清查、核對銀行金流後,均無法自銀行資料勾稽出系爭債權存在,嗣被告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於108年9月3日函請陳美雍及被告葉政盛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下稱108年9月3日函),經其等回函稱不清楚該情,又因葉趙彩霞於107年3月27日過世,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所載之債權1,320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72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政盛、葉政章部分:
⒈原告原監察人葉林瑪麗自102年起即擔任原告監察人,債權人葉趙彩霞與原告股東往來之關係,前迄經葉林瑪麗分別於105年、106年及107年時進行原告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會計查核所確認,原告財報上所列葉趙彩霞之股東往來項目應勘認無誤,是本件應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提出108年9月3日函之內容,指摘葉趙彩霞之股東往來項目為陳美雍及被告葉政盛所主導,查葉趙彩霞經常於原告有資金需求時提供資助,至於資金提供方式,偶有以現金提領或以匯款方式為之,本就非單純得以銀行往來交易金流進行勾稽,惟不論借款方式為何,均經原告前監察人葉林瑪麗查核完畢,無經營實權之被告葉政盛及陳美雍對原告108年9月3日函之內容回應不清楚,自屬當然。105年時,被告葉國顯及葉趙彩霞仍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2位並同具股東資格,理應更重視原告之利益,原告現竟稱係依被告葉政盛及陳美雍之片面說詞,而將系爭債權高掛於資產負債表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素婉、葉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原告係由被告葉玉煙及葉趙彩霞一手創辦之家族企業,被告也曾聽聞陳美雍及被告葉政盛告知原告帳冊上有股東往來應記載在葉趙彩霞名下,因原告於葉富國任職董事長期間,多年來均由陳美雍負責管理公司會計帳務,因此被告葉素婉、葉淑惠、葉國顯對渠等之說法均未曾懷疑,然而因葉富國過世後,被告葉國顯接任董事長時,陳美雍就相關帳務及公司資料確實並未清楚交接,而公司平日運作係由葉趙彩霞作主,被告葉素婉、葉淑惠並未參與公司帳務製作,不清楚實際情況,但葉趙彩霞過世後,被告葉政盛為爭奪家產,多次發函給被告葉國顯要求查帳,被告葉國顯始著手查帳,查帳後被告葉國顯告知股東,公司帳冊上查無葉趙彩霞對公司借款之金流與明確證據,因被告等均為葉趙彩霞之繼承人,原告為求慎重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提起本訴,應有理由等語。
㈢被告葉玉煙、葉國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葉政盛、葉政章主張葉趙彩霞於生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下記載對葉林彩霞有1,320萬元債務,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2頁),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葉政盛、葉政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02023572號函、110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3450號函檢送原告95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02至533頁、卷三第8至237頁),原告自95年起,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說明中關於股東往來項目金額記載1,815萬元,其後該項金額有所增減,迄至104年度股東往來項目金額記載為1,320萬元(變動情形詳如被告葉政盛、葉政章所提本院卷三第256至259頁民事答辯㈤狀附表記載)。上開查核報告書先後經由永鑫會計師事務所、政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所出具,且與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上(本院卷一第329至365頁)科目「業主(股東)往來」項下金額相符。是原告自95年至104年長達10年中,就其所負債務均無爭執。
⒉資產負債表(英文:Balance sheet)屬財務報表之一種,表彰公司於某一時點財務狀況,其由資產、負債、股東權益部分組成,資產負債表分為左右兩欄,左邊為借方(資產)、右邊為貸方(負債及股東權益),故左方欄資產總額必定等於右方欄負債+股東權益之總和。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8年以後由葉富國擔任董事長,被告葉國顯及葉林瑪麗各擔任董事、監察人一職,自104年11月1日起由被告葉國顯擔任董事長,葉林瑪麗仍擔任監察人職位,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則自98年以後,原告各年度之會計表冊均經過被告葉國顯及葉林瑪麗查核後提交稅捐機關,再於被告葉國顯任職董事長翌年後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說明(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451頁),關於股東往來項目金額均記載1,240萬元,亦認有相關債務之存在。則被告葉國顯及葉林瑪麗長期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相關會計表冊於審核後均無異議,迄至107年葉林彩霞過世後,即一反過往態度,否認相關會計表冊之記載,顯為脫免債務而臨訟卸責之詞。
㈣依上所述,依原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向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其上均有系爭債權之記載,雖於葉趙彩霞過世後,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葉政盛、葉政章無法尋得原始借款憑證,但依據原告自身長期製作之商業會計表冊上,均有相關之記載,堪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所載之債權1,32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