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孫銘仁、黃志彰、許承煬、鄧鴻文
- 原告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豪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人、彭啓唐、方博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原 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原 告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原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原 告 彭啓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霞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賜祿,然其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死亡,經該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美霞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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