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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黃志彰、許承煬、鄧鴻文

  • 原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豪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人彭啟唐方博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 請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 請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 請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 請 人 彭啟唐 方博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相 對 人 陳賜通(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賜隆(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麗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麗燕(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麗雀(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上開規定,民法訴訟法第394 條亦有明文。是必須法院就應判決之事項漏未裁判者,始可聲請補充判決,例如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否則,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 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載明聲請人為陳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尚未將相對人列為得假執行之對象,致伊辦理提存時遭到拒絕,而無法辦理假執行,此為忽視假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94條(聲請狀誤載為第393條,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忽視假執行之聲請云云,然原判決主文第二十項即附表三編號一業已載明就陳添財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未疏漏,非屬裁判有所脫漏之情形,而無從為補充判決,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遭提存所拒絕提存一節,因陳添財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已於111年8月2日裁定命相對人即陳添財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如欲辦理提存,應逕向提存所為之,而非執此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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