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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妙蓁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邵振羽 林育安 李建諴 陳慎威 被   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介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以美金捌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介一、被告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與被告楊介一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鑫高公司邀同楊介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鑫高公司嗣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鑫高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美金81萬6,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鑫高公司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楊介一應依保證書約定,與鑫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外幣還本繳息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89至99頁)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萬504元(第 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幣│ 利息 │ 違約金 │借 │到 │ │ │別:美金) ├─────┬─────┼──────┬──────┤款 │期 │ │號│ │計算標準 │ 起訖日 │本息逾期六個│本息逾期六個│日 │日 │ │ │ │ │ │月以內之部分│月以上之部分│ │ │ │ │ │ │ │按上述利息計│按上述利息計│ │ │ │ │ │ │ │算標準加付百│算標準加付百│ │ │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 │ │ ├─┼──────┼─────┼─────┼──────┼──────┼──┼──┤ │1 │406,080 │年息 │0000000起 │自0000000起 │自0000000起 │108 │108 │ │ │ │3.9024% │至清償日止│至0000000止 │至清償日止 │0801│1128│ │ │ │ │ │ │ │ │ │ ├─┼──────┼─────┼─────┼──────┼──────┼──┼──┤ │2 │409,920 │年息 │0000000起 │自0000000起 │自0000000起 │108 │108 │ │ │ │3.9024% │至清償日止│至0000000止 │至清償日止 │0801│1128│ │ │ │ │ │ │ │ │ │ ├─┼──────┼─────┼─────┼──────┼──────┼──┼──┤ │總│816,000 │ │ │ │ │ │ │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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