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鄭意馨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與訴外人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共同以訴外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由楊大業擔任講師,被告、林璿霙、朱孟㚬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被告、林璿霙、朱孟㚬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以訴外人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富柏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為期5 年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收受6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因伊已與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下稱他卷)第4 、6 、12至21頁】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業據本院調取刑案 一審卷查核無誤,是被告所為,確屬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已交付60萬元,業認定如前,又原告基於同一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已領取9 萬1,200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是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0萬8,800元(計算式:60萬元-9萬1,200 元=50萬8,800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被告與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8,8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額之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萬7,200 元(計算式:50萬8,800 元÷4 =12萬7,20 0 元)。再原告自承已與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達成和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依序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30萬元、15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楊大業、朱孟㚬、林璿霙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與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和解而免除其等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應分擔之部分共計38萬1,600 元(計算式:12萬7,200 元×3 =38萬1,600 元),亦同免其責任 ,而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2萬7,200 元【計算式:50萬8,800 元-(12萬7,200 元×3 )= 12萬7,2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7,20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7,2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