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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0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請人
大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8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請求本院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然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AN0300923 」一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83 號卷宗可憑,惟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其中「票據號碼」卻登載為「AN000923」乙情,有網頁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號碼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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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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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展育體育用品有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大前實業有限公司    │17,920元      │AN0300923 │108年11月15日 │
│  │公司            │司北投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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