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俞力平
- 相對人
- 光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雙方同意資方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3 月止,分四期還款,第一期於109 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第二期於110 年1 月29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於110 年2 月26日以前給付、第四期於110 年3 月31日以前給付,由資方依下述期別、下述金額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5人個別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及除下述應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就110 年3 月31日以前未清償之金額,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⑴俞力平: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計313,141 元整,第一期給付14,771元、第二期給付53,824元、第三期給付74,642元、第四期給付169,904 元。」,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 萬1,683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4期支付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萬3,141 元(第1 期1 萬4,771 元、第2 期5 萬3,824 元、第3 期7 萬4,642 元、第4 期16萬9,904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履行第1 期款項1 萬4,771 元及第2 期部分款項2 萬6,912 元,其餘均違約而未支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