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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被告
鄭伊婷即采邑髮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執行命令(案號:士院108 司執字第53763 號)失效或訴外人張琬羚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訴外人張琬羚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0,601元,及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6月19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琬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為行使權利,前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琬羚於被告之薪津債權,並經鈞院分別於108 年8 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108 年9 月26日及109 年2 月26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鈞院108 司執字第53763 號),諭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琬羚就被告每月應領薪資金額逾17,599元部分予以扣押後並自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應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上開命令辦理,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 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0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8 月30日、108年9 月26日士院彩108 司執高字第53763 號執行命令及109年2 月26日士院擎108 司執高字第53763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8,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8,6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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