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 原告
- MUNIRI BT TOHIR CASIL 阿妮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錫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先位被告名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6,98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施錫南應給付原告43萬3,43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然僅請求就先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足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利益並非複數,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 萬6,9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