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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及林美齡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林美齡於111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本件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華欣公司再於111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林美齡所為訴之撤回及華欣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2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並完成清算)訂定契約,約定被告自91年6月16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兼業務經理,被告需配合業務內容於原告及正鑫公司排班,且至少應任職至102年6月15日,當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與其約定預先給付91年6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間之紅利金200萬元予被告,再由原告自其月薪、獎金中逐步扣回每年10%即20萬元之預付紅利。惟被告嗣未依約達成其業務任務,是其所受領上開預付紅利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此外,被告於92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索取200萬元以交付予原告委派編寫程式之工程師林昭賢團隊,但被告竟從中扣留66萬元回扣未交給林昭賢,經原告發覺後,被告表示願將該回扣66萬元賠償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原諒、留任原職。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累計共266萬元,而被告就此業於107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共26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其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然截至102年3月止,原告僅陸續自被告薪資中扣款549,000元、被告另僅陸續攤還189,000元,共計清償738,000元,尚餘1,922,000元未獲清償,且被告屢以經濟困難為由推拖還款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2月26日簽訂契約書載明200萬元為原告預付11年之紅利,當時係因被告於前公司任職之月薪為8萬元,原告為網羅被告,乃提出每月薪資6萬元,加上每年5%之稅前淨利做為獎金,合約期間11年,並預付11年之紅利200萬元之條件,被告因而跳槽至原告處任職,復已依約任職至102年6月15日合約期滿方離職,且被告均有符合領取紅利之業績,依約每年扣10%的紅利,分10年扣完,而被告任職期間共11年,所領取之紅利自屬被告應得之紅利,並無應返還之部分,且兩造間之契約亦無關於被告未能達成業務任務,即應以薪資攤還前述紅利金之約定,然原告竟從每月6萬元之薪資中,陸續扣除28,000元、30,000元、380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原告短付之薪資、紅利(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其自91年起至99年止每月最低扣薪2萬元,是共計扣薪216萬元;原告及正鑫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僅付薪共1,317,134元,以月薪6萬元計算,原告短付1,562,866元之薪資;原告並未支付被告102、103年度之紅利20萬元),加計被告於107、108年另陸續匯款共計189,000元予原告,其金額共計已達4,111,866元,是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被告退還200萬元之預付紅利。又被告並無於原告所指利用職務之便向林昭賢不當收取工程款回扣66萬元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正鑫公司訂定契約,約定被告自91年6月16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原告並預付91年6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之紅利金200萬元予被告,再由原告自其月薪、獎金中以每年10%之比例逐步扣回返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約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210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

1.上開200萬元款項既係被告向原告「預支」之「紅利」,而非單純「薪資」之性質,則被告嗣後任職提供勞務之績效自應符合領取「紅利」之要件,始毋庸將其所「預支」之紅利返還予原告,尚不因任職期間經過即當然對原告取得請求給付紅利之權利,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所提供勞務之績效,依兩造間之約定已取得向原告領取200萬元紅利之權利,其就此復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本應負有返還所預支紅利予原告之義務。

2.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上開預付紅利尚未返還之餘額以及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應返還予原告之回扣款項,於107年1月8日達成由被告自107年2月9日起分期清償共計26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等情,亦經提出被告所簽立載明「本人同意自2017年2月9日起每月日清償林美齡參萬元,累計260萬元之債務」等內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且被告就該切結書確為其所簽立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而上開切結書既為107年1月8日所簽訂,衡情所載還款起始日期「2017年2月9日」應為「107年2月9日」之誤載,又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即有匯款33,000元予原告,並陸續於同年3月12日匯款7,000元、同年4月11日匯款7,000元、同年5月11日匯款19,000元、同年6月11日匯款15,000元、同年7月11日匯款15,000元、同年8月11日匯款15,000元、同年9月11日匯款13,000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13,000元、同年11月11日匯款13,000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13,000元、108年1月11日匯款13,000元、108年2月11日匯款13,000元予原告,共計匯款189,000元予以原告,此另有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有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分期清償款項予原告之情事,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2月9日按月分期清償原告款項之內容若合符節。據此,堪認兩造確有就原告所指積欠款項之情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成立以上開切結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而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共計2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原不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伊不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就不讓伊離開,伊才簽立;切結書上有註記「清償方式在討論」、「原薪資扣抵金額在確認」,其中,「清償方式在討論」係就原告欠伊錢怎麼償還伊所為註記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既有成立以上開切結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復未經撤銷或解除,則無論被告所辯簽立該切結書之經過是否為真,其均應受該切結書所記載其同意清償260萬元予原告之內容所拘束。至於上開切結書上雖有手寫「清償方式在討論」、「原薪資扣抵金額在確認」之註記,然上開切結書既係記載被告同意清償原告共計260萬元債務之內容,則其上關於「清償方式在討論」之註記自應係針對被告嗣後如何清償所負債務之註記,依其文義至多僅足認為兩造對於被告嗣後如何清償所負260萬元債務、原告已自原薪資中扣抵金額多少仍有爭執,豈會是針對原告向被告借錢如何清償之註記,被告此節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況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有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採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又以前詞抗辯: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91年起至99年止每月最低扣薪2萬元,則共計扣薪216萬元;原告及正鑫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僅付薪共1,317,134元,以月薪6萬元計算,原告短付薪資共1,562,866元;原告並未支付被告102、103年度之紅利20萬元,加計其於107、108年陸續匯款共計189,000元予原告,金額共計已達4,111,866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退還200萬元之預付紅利等語,並提出其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查:

1.被告所辯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其每月對被告扣薪2萬元乙節,此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不相符,被告就此復查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2.依被告於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原告及正鑫公司於上開年度所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數額共計雖僅1,317,134元。但查,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乃課稅之憑據,其與實際給付情形是否相當,本難一概而論。況查,若原告確有被告所稱短付156萬餘元薪資之情形,其短付薪資之情形當屬極為嚴重,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於此情形下,再簽立上開切結書而自承負有260萬元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更難僅憑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認被告所辯原告短付薪資達156萬餘元為真實。

3.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負有給付其102、103年度之紅利各20萬元之證據,是其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積欠其預付紅利、回扣款項之爭議,於107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而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共計260萬元等情,既足認為真實,此切結書復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則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是原告自因而取得該切結書所訂明對被告有260萬元債權之權利,且除原告自陳其陸續自被告薪資中扣款549,000元、前述被告另陸續以匯款方式攤還189,000元,合計被告已清償共738,000元之款項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立上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切結書後,有何再為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款項1,92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關於清償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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