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亭妏、林灼玉、吳淑米、吳孟貞、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郭亭妏 原 告 林灼玉 原 告 吳淑米 原 告 吳孟貞 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883,928 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690 元。原告於核定裁判費用後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縮減為842,621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250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440 元( 計算式:9,690-9,250=4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已預納3,230 元,其餘未繳納之裁判費6,020 元(計算式:9,250-3,230=6,020) 應由被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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