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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告
張文傑
被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82 元。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2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其中22元(計算式:182 ×12/100=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其餘16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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