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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柑丹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相對人
海可納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潔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5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 元(計算式:1,770+3,000=4,770 ),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90 元【計算式:4,770x1/3=1,590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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