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財明、李永傑、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 張財明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永傑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級網) 法定代理人 莊玉珠 代 理 人 許志强 李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以109 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972 元,應繳裁判費5,510 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3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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