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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原告
吳東駿即吳嘉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第二審裁判費33,170元,因此,原告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9,510元(計算式:66,340+99,510-33,170-33,170=99,51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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