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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
    高國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國祥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日穎科技有限公司、林欣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 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日穎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七堵區 ,非本 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至債務人林欣宜部分,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票號CD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雖分別蓋用日穎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欣宜之印章,惟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務人林欣宜復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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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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