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被告曲容萱即曲婷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曲容萱即曲婷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債務人目前以提供社群行銷服務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確有固定收入,此有社群行銷服務合約、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第10頁)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萬2,000元,清償 成數為2.0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車號000-0000)以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建公司)股票735股、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華公司)股票1,000股、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峰安股票)股票1,000股。查上開車輛現值約8萬5,000 元,惟上開車輛尚需花費4萬餘元維修,且設有動產抵押, 扣除擔保債權後仍有不足,堪認無財產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17098號函、網路 查詢資料、修理估價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46號卷第21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0頁、本院卷卷二第6頁、第7頁)。另 益華公司與峰安公司已登記解散、廢止,其股票應已無交易價值;寶建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其公司111年12月資產負 債表顯示,每股現值約0.35元,債務人持有735股,其價值 僅約25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證券總庫存明細、寶建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益華公司及峰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44頁、本院卷卷一第221頁、第222頁、卷二第5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萬2,000元,顯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574元扣除必要支出61萬9,40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973元,扣除母親之扶養費6,073元,其個人必要 支出為1萬8,900元,低於臺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應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 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另債務人之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育有債務人與其他2名子女, 母親除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1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 (見消債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卷卷二第8頁)。故倘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國保年金,再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子 女分攤計算,母親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22,816-4,199 )÷3=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所陳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73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 算之扶養費金額,堪認適當。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973元,餘額為1,027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000元,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494,532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2.0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351 27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919 47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50 36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99 3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685 45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955 42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615 43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041 63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348 223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6,457 179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517 57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727 89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6 63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302 52 合 計 3,494,532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 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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