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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惠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薪資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41元,總清償金額為139,752元,清償成數為約2.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97年8月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而該輛機車現已無殘值,有債務人之機車行照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第13頁及第26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8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879,046元後,已無剩餘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馬光餐飲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2,771元,有馬光餐飲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佐諸債務人及其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長子業已成年,無扶養之必要,長女現就讀於高中,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6,358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3日函可參,另債務人女兒亦有領取教育補助款,每月平均可領取2,664元,預計可領取至高中畢業(預估110年10月為更生方案第1期,至債務人女兒高中畢業約為第10期)。另債務人女兒112年10月成年,至112年9月為第24期。依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則債務人女兒於高中就學時期(共10期)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4,849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6,358-2,664)÷2(扶養義務人2人)=4,849】,債務人女兒高中畢業至成年(共14期)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6,181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6,358)÷2(扶養義務人2人)=6,181】,合計為136,424元扶養費,以72期平均,每期為約1,895元。債務人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8,720元,未高於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陳報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895元,亦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合計20,615元【計算式:18,720+1,895=20,615】。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77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2,156元【計算式:22,771-20,615=2,156】,債務人將剩餘之數額逾9成,即每月1,94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41元。債權人分配金 │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861,186元。                                       │
│4.清償總金額:139,752元。                                         │
│5.總清償比例:2.3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6,431 │ 419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943   │ 143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369   │ 148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1,857 │ 673          │
├──┼────────────────┼─────┼───────┤
│ 5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6,190   │ 297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963   │ 148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42,433   │ 113          │
├──┼────────────────┼─────┼───────┤
│    │合     計                       │5,861,186 │ 1,94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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