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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
    江輔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江輔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輔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8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5.9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12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251元扣除必要支 出667,200元後,僅剩餘4,05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648,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27,800元,有每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佐諸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23頁),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 用數額為18,720元,未高於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尚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 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7,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720元後,餘9,080元【計 算式:27,800-18,720=9,080】,債務人提撥逾9成之數額9, 000元,以72期清償,合計總數額為648,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4,071,372元。 4.清償總金額:648,000元。 5.總清償比例:15.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111 1,121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454 5,12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278 1,418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397 945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904 296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28 91 合計 4,071,372 9,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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