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 債務人
- 彭靖淳(原名:彭瑞華)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管 理 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吳金城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旗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建銘
- 代理人
- 吳萱誼
- 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6月7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債務人陳報無法提出現款以代保單變價,本院已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解約金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13元、419,079元解繳到院。
(二)次查,附表編號3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編號4龍巖人本普羅生前契約權利,以分「兩標」方式分別拍賣,分別以3,000元及16萬7,000元拍賣為處分方法,並選任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拍賣次數為6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若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三)不動產及契約權利拍賣之金額,與前開解繳到院之款項,一同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公告之資產表,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財產現值 (新臺幣) 1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公司已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解約金為15,613元。 2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 國泰人壽公司已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保單解約金合計419,079元。 3 不動產 1.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 2.權利範圍:410000分之3 1.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不動產拍賣六次。 2.本標的拍定後僅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無塔位可供使用,請應買人注意。 底價新台幣3,000元(拍定後扣除拍賣所需費用後分配)。 4 龍巖人本普羅生前契約權利 契約權利轉讓,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一次。 1.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契約權利拍賣六次,拍定人得受讓臻愛普羅生前契約,於轉讓登記後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一次(含火化喪葬服務)。。 2.已完款、未使用。 3.服務地區限台灣本島。 底價16萬7,000元(拍定後扣除拍賣所需費用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