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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謝順明
相對人
黃文仁
兼債務人
債務人
黃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債務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債務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張毓芸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106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動撥或連帶保證債權20,906,380元、1,026,203 元、美金1,962,511.76元及美金2,941,714.79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0日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52,074,4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額度書3 份、增補額度書3份、動撥申請書4 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3 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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