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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美雲即祥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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