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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

聲請人
張卜壬
相對人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寵明

人           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10日 │950,0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1日 │CH274687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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