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為證,因被繼承人郭建宏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尚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得支領之股息債權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爰生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自99年後歷經數次執行均無結果,故本院認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0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該通知已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另於110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款項,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