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 代理人
- 陳怡穎
- 關係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彥嘉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為被繼承人王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林素玉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然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於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自106年6月6日死亡迄今已逾4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陳彥嘉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因認選任陳彥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