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永麗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楊永麗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215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永麗之遺囑執行人,業據其提出公證遺囑為憑,固堪認為真。然參諸民法第1156條所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義務之修法意旨,載明「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以及上揭民法第1214條關於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之規定,可知繼承人向法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範圍,與遺囑執行人編製之遺產清冊僅限於「遺囑有關之財產」不同,自難認繼承人之陳報義務得由遺囑執行人逕以其名義代理為之。又依上開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從而,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