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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郭國能
聲請人
郭文達
聲請人
郭麗君
聲請人
郭明宗
聲請人
郭嬌戀
聲請人
郭陳秋子
聲請人
郭明昌
聲請人
郭麗齡
聲請人
郭莉杉
聲請人
郭招治
聲請人
郭錫福
聲請人
郭素卿
聲請人
郭春富
聲請人
郭瓈樺
聲請人
郭天賜
聲請人
郭滿祝
聲請人
郭素梅
相對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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