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許富田
- 相對人
- 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0,995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相對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76,492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76,492元 │相對人預納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 ││ │ │ 第683號民事裁定) │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預納部分不予列入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995元(計算式:50,995+30,000=80,9││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