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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相 對 人
顏秋華
相 對 人
潘宏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潘宏賓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潘宏賓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4 月26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139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6 月9 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04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人就相對人潘宏賓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顏秋華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顏秋華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顏秋華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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