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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石榮豐
聲請人
石美花
聲請人
石美惠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對人
石宗寶

      石承鑫

      石承諭

      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254 號支出之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部分係屬溢繳,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特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0,008 │ │├───┼─────────┼────────────┼────────┤│ 二 │裁判費用 │ 20,508 │ │├───┴─────────┼────────────┼────────┤│ 總 計 │ 40,516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 ,其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 ││ 6,603 元先行確定。{即20,008x(1-67%)=6,603} ││ ⑶聲請人應負擔:6,603 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405元(即20,008-6,603=13,405)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20,508元(即1,500+19,008=20,508) ││ ⑶合計:33,913元,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0,516元 ││ 聲請人已支付:20,008元 ││ 相對人已支付:19,008+1,500=20,508元 ││ 聲請人應負擔:6,603 元 ││ 相對人應負擔:33,913元 ││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3,405元(即20,008-6,603=13,405)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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