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石榮豐
- 即原告
- 石美花
- 即原告
- 石美惠
- 共同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石宗寶、石承鑫、石承諭、葉美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本件原告迄至民國109 年4 月17日調解程序時均尚未向被告訴請遷讓房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自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始點為108 年4 月12日至調解期日109 年4 月17日已有1 年1 月),又若原告於調解程序翌日向被告另訴請遷讓房屋,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等情據以推估,則若有訴請遷讓房屋尚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限為5 年8 月。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限推定為6 年9 月(計算式:1 年1 月+5 年8 月=6 年9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13,868 元【計算式:7876元×3 名原告×12個月×(6 年+9 月/12)=1,913,8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20,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