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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已難認定屬合法送達,而前開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現場勘查相對人有無於該址營業,該分局於110年7月1日函覆本院相對人公司未於該登記址營業,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該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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