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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相對人
郭卜誠

      郭靜慧(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義(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顥(兼郭清綸、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卜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45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一、二審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均由相對人預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一審裁判費為94,456元,原應由第一審被告郭卜誠、郭靜慧、郭清綸、郭寶貴、郭正義、郭顥等6人負擔,郭寶貴、郭清綸過世,故其二人部分由其承受訴訟人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擔,故郭卜誠應負擔15,743元(計算式:94,456÷6=15,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8,713元部分由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擔(計算式:94,456-15,743=78,713),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郭卜誠、郭靜慧、郭正義、郭顥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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