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陳克敏
- 代理人
- 鍾薰嫺律師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克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一、陳克敏支出┌───┬─────────┬────────────┬────────┐│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二 │裁判費用 │ 208,740 │ │├───┼─────────┼────────────┼────────┤│ 三 │裁判費用 │ 208,750 │ │├───┴─────────┼────────────┼────────┤│ 總 計 │ 417,490 │ │└─────────────┴────────────┴────────┘